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被 告 陳松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萬9,188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駕及逆向撞擊對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育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因而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0,437元、折舊後之零件8,751元,上開費用合計8萬9,188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駛入來車道,撞擊由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聞資訊截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基隆市警察局115年3月6日基警交字第115002155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共危險相關筆錄4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73頁)。又揆諸前開卷證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其卻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被告車輛直接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經折舊後共計8萬9,188元,業據提出前開駕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維修費後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合計8萬9,188元,自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79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