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馨慧訴訟代理人 吳仁志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木榮訴訟代理人 簡筠儷上列當事人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後,不斷具狀變更聲明(參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67至71頁、第197至203頁),並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援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翌日即11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第245至247頁)。因其所為訴之變更,僅止事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旁之空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押租金20,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
惟被告自114年8月開始,即未依約繳交租金,截至115年7月為止,被告欠租金額已達1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120,000元),且被告提前於115年1月30日遷移貨櫃、清空地上物、撤離現場,依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亦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10,000元。基上,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共130,000元(租金120,000元+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1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翌日即11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原告口頭承諾「系爭土地可設置貨櫃」以供使用,方向原告承租本為「空地」之系爭土地,並著手購置、整理、吊運貨櫃而有成本支出;嗣兩造發生租賃爭議,原告欲強行收回系爭土地,乃就被告提起終止租約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惟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以後,原告猶屢就被告提出惡意之行政檢舉;被告不堪其擾,終於115年1月30日被迫撤離。
因原告明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被告亦已給付此前之租金與押租金,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被告已於115年3月4日,發送簡訊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5年1月30日依法終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為此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被告除應給付押租金20,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惟被告僅止繳租至114年7月19日,嗣復於115年1月30日遷移貨櫃、清空地上物。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紙本(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指被告提前終止租
約,尚應賠償其相當1個月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則執前詞,反控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導致兩造間之「租賃目的」不達,故其並無給付租金或賠償損害之義務。承此雙方攻、防主張,本件租約是否提前終止?因何事、於何日終止?即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⒈原告固否認其「同意被告設置貨櫃」;惟原告出租予被告之
系爭土地,乃單純之「空地」,此徵系爭租約第1條之內容即明。因「空地」本身並不具備「直接居住或營業」之功能,故其商業價值或租賃意義,自須依附於其「地上之用途」。而系爭租約雖未白紙黑字載明該「空地」之「利用(使用)方式」,然參看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終止租約事件)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附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41至161頁;下稱系爭截圖),明確可見被告甫於租期首日(113年8月20日),將貨櫃移至於系爭土地,原告代理人旋於同日(113年8月20日)發訊表示「我媽(意指原告)說『這樣鐵皮屋,旁邊門不能開和窗戶都擋住了沒光線,你(意指被告)能連鐵皮屋一起租嗎』」,並於同月25日發訊追問「他(意指原告)今天出去,你(意指被告)看你打算貨櫃會切多少,我跟他說」,而被告則於同月26日回覆「寬80公分高應該兩米左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41至147頁)。觀此對話脈絡,原告顯然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擺放貨櫃,惟被告貨櫃實際擺放到場以後,原告又因「鐵皮屋採光、動線」受阻,要求被告「一併承租鐵皮屋」或「就現場貨櫃進行裁切」;因空地放置貨櫃(貨櫃屋),作為工廠、營造工地、零售業者的臨時倉庫、存貨空間乃至從業人員之辦公據點,乃我國民間常見之「空地」利用方式,故被告於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作為儲物空間或臨時據點,應係兩造合意之使用方式。換言之,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貨櫃」,乃其達成「租賃目的(儲物或營業)」之所不可或缺。
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空地)合理之利用(使用)方式,首
須設置足供作為儲物空間或臨時據點之「貨櫃」。然而被告設置貨櫃猶未滿月,原告代理人旋於113年9月4日,就被告發訊指示「照前天說的,『貨櫃、廁所你安排時間移走其它不變』你ok嗎」;迨被告見字回覆「可是…貨櫃離開還要三四萬的費用」、「還要找地方給貨櫃『馬上賣也賣不掉』」,原告代理人猶一味強調「『整排鄰居聯合抗議』說那天放貨櫃差點出意外」,此同有系爭截圖可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53至159頁)。以此勾稽⒈之對話脈絡,顯見兩造締結系爭租約以後,原告應係礙於「鄰居抗議」或「家人反悔」,方於事後「主動破壞」兩造合意之利用(使用)方式,挾其出租人之身分,一再下達「貨櫃、廁所移走」的指令。惟被告囿於成本考量而未置理(參見前揭對話),原告遂指被告「設置貨櫃影響消防與公共安全」,並虛捏被告轉租、出借等不實之內容,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違約而可由其單方終止,並以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而前案承審法官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均無根據」,乃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訴訟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在卷可考。參互以觀,原告以系爭前案訴訟強邀被告搬遷「貨櫃」(即返還系爭土地),不僅逾越「出租人合法行使權利」之界限(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尤可引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遠尚未達「非法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⒊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承前⒈⒉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作為儲物空間或臨時據點,乃兩造合意約定之使用方式,故「放置貨櫃」乃達成「租賃目的(儲物或營業)」所不可或缺之手段,一旦被告喪失放置貨櫃的權利,系爭土地即等同於「毫無經濟效益之荒地」;尤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未達「非法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是原告毀諾並挾出租人之身分,屢次強邀被告搬遷並予興訟,形同「無正當理由」剝奪承租人就承租標的物之「合理用途」,故被告抗辯其於115年1月30日提前撤離係為免受「出租人之長期滋擾」等語,自係有所根本而堪採信。因被告為免滋擾而予提前撤離,尚非可與「自願捨棄承租人之權利」等量齊觀,而貨櫃被迫遷離以後,系爭土地「供承租人營業或倉儲之功能」亦蕩然無存,故原告毀諾強邀貨櫃搬遷並予興訟之干預舉止,已然導致兩造「租賃目的」在客觀上完全消滅,形同出租人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事甚顯然。
⒋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即就本件情節而論,「遷移貨櫃」雖非「系爭土地之實體滅失」,然原告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既已導致系爭土地之「合理用途」完全喪失,則其嚴重程度,即與「租賃物『全部滅失』」不相上下,被告因此主張「租賃目的無法達成」、系爭租約應予終止,不僅合理並且正當。況原告即出租人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強行干預破壞兩造約定之租賃物使用狀態,客觀上顯係可歸責之一方,並已導致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主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出租人無正當理由,執意拒絕承租人合理用租賃標的物),是本件縱不予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之一般性規定,就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從而,被告抗辯「租賃目的無法達成」,就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俱有根據並已生終止之法律效力;惟終止契約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參看),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則係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參看),因被告於115年1月30日撤離現場,乃事實行為,無從等同於法律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係遲至115年3月4日,方發送簡訊通知原告租約終止(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9至90頁),故被告雖於115年1月30日撤離現場,然系爭租約之終止生效日,仍應係被告發送簡訊通知原告之115年3月4日。
⒌綜上,原告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導致系爭土地「合理用途」完全喪失,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或援民法第256條之規定,於115年3月4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適法有據。從而,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被告遂於115年3月4日,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應堪認定。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已給付押租金20,000元,並持續向原告繳
交租金至114年7月19日,其後復於115年1月30日遷移貨櫃、清空地上物,並於115年3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租賃契約則係典型之雙務契約,「出租人提供合於目的之租賃物」與「承租人給付租金」,兩者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雖有給付租金之契約義務,然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導致被告於115年1月30日遷移貨櫃、清空地上物,嚴重程度核與「租賃物之 『全部滅失』」不相上下,故被告自遷移貨櫃之日(即115年1月30日)起,應可行使承租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自該日起算之租金。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20日迄115年1月29日租金共63,333元(計算式:每月10,000元×6個月+10,000元×10/30日=6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被告所付押租金20,000元予以抵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333元(計算式:63,333元-20,000元=43,333元)。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提前搬遷,應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款規定
,賠償其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損害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9條第1款規定:「……:⒈租賃期間內乙方(意指被告)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意指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參看本院卷第25頁)乃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至以前,「無正當理由」或「囿於個人因素」任意搬離,為其適用之前提;本件被告係因「租賃目的不達」、「原告給付不能」,行使民法第435條第2項、第256條所賦與之「法定終止權」,故系爭租約之提前終止,要與「被告恣意違約」渺無相關。今行使「法定終止權」之被告,猶得依法免除給付義務,若允「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之原告」,回頭挾系爭租約第19條第1款規定藉詞索賠,不僅法理上之邏輯錯亂,更形同「『蓄意違約之一方』猶可索要不法利益」,故原告攀扯系爭租約第19條第1款規定云云,尤可見其一再濫用權利,悖離誠實信用原則之底線,毫不可取。
㈤綜上,系爭租約於115年3月4日即已依法終止,被告就「契約
提前終止」並無賠償責任;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以前,雖有給付租金之契約義務,然而原告即出租人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要與「租賃物『全部滅失』」之程度不相上下,故被告自遷移貨櫃之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行使其承租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自該日起算之租金,亦屬適法根據;是以押租金抵充以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共43,333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3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積欠租金、提前搬遷,乃依系爭租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30,000元;而反訴原告則抗辯反訴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故其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後,猶可請求賠償損害、酌金租金並返還其所溢收之租金與押租金。參互以觀,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為同一,而可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是本件反訴尚與旨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信賴反訴被告之口頭承諾,承租系爭土地並購置、整理、吊運貨櫃而有成本支出(下稱系爭投入成本),然而反訴被告竟就反訴原告興訟、檢舉,迫使反訴原告賤賣處理現場貨櫃;因系爭投入成本包括鋼架施作安裝整理費10,000元、運費70,000元、貨櫃購買價金220,000元(共300,000元),而貨櫃賤賣所得僅止100,000元,故反訴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已然導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共2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再者,反訴被告屢予興訟、檢舉,損害反訴原告之安寧使用權,故反訴原告應可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行使租金酌減權,因反訴原告業已給付租金至114年7月19日(金額共120,000元),若予減收租額50%,反訴被告尚應返還押租金20,000元、溢領租金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0元×50%=60,000元)。基上,爰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答辯: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認定反訴原告所設置之貨櫃乃臨時違建,反訴被告並未惡意操弄行政程序亦未同意設置貨櫃;且反訴原告嗣後遷移貨櫃、撤離現場,亦係其免遭強制執行之自主行為,不應歸咎由反訴被告承擔,此外,反訴原告應清楚交還土地、回復原狀。
四、本院判斷:㈠承前本訴之本院判斷,反訴原告已給付押租金20,000元,並
持續向反訴被告繳交租金至114年7月19日,其後復因反訴被告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於115年1月30日遷移貨櫃、清空地上物,並於115年3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故反訴原告雖可自遷移貨櫃之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行使承租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其仍應給付114年7月20日迄115年1月29日租金共63,333元(計算式:每月10,000元×6個月+10,000元×10/30日=6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押租金20,000元予以抵沖,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43,333元(計算式:63,333元-20,000元=43,333元)。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屢予興訟、檢舉,損害反訴原告之
安寧使用權,故其應行使租金酌減權,要求減收租額50%云云。然查:
⒈反訴被告固屢興訟、檢舉而予干擾。惟在貨櫃遷移、地上物
清空以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與「空間利用」狀態並無縮減;因「租金」乃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而系爭土地於此期間之「占有與使用利益」,仍係完全歸屬於反訴原告獨享,故反訴原告本有給付「完足對價」之法律義務,反訴被告依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欠租,原屬適法且無不當。
⒉反訴被告雖曾下達搬遷指令並予興訟、檢舉,然其並未就反
訴原告為任何「實質上之物理阻撓」(例如封鎖現場、斷絕通路、強制吊離貨櫃等物理手段);縱使反訴原告深感「安寧受擾」,然於貨櫃、地上物撤離現瑒以前,系爭土地之「客觀物理條件(例如面積、平整度、進出動線)」仍係完好如初,其人員、物品進出依舊通暢無阻,「租賃目的」之實質阻礙並未發生,故反訴原告於此情形要求減免,欠缺正當法理且非公允。
⒊民法第435條關於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減租,數額須與「無法使
用之比例」相當;本件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反訴原告亦無限縮使用範圍之客觀事實,縱其因反訴被告干擾而有「心理壓力」,然此等「主觀上心理壓力」與「客觀上喪失50%的土地使用價值」,乃完全不同之兩事,反訴原告企圖將其主觀上之「心理壓力」,直接換算為「50%的租金減免」,不僅毫無計算邏輯,尤乏比例關聯,洵無可採。
⒋綜上,反訴原告所稱「安寧受損」,充其量僅係其面臨客觀
爭議時之心理感受,系爭土地之「實質使用價值」,於其撤離前既未減少,反訴原告自應就其客觀上所得享有的「百分之百空間利益」,給付「百分之百的租金對價」。因本件計至115年1月29日為止,反訴原告尚欠租金共63,333元,經以押租金20,000元抵充,猶尚不足43,333元(計算式:63,333元-20,000元=43,333元),故反訴被告並「無」溢領租金或押租金可供返還,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領租金、押租金云云,俱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損害部分之部分: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提,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若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因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即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是若出租人違背上揭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上揭二種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本訴之本院判斷,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作為儲
物空間或臨時據點,乃兩造以系爭租約所合意之使用方式,故「放置貨櫃」係達成「租賃目的(儲物或營業)」所不可或缺之手段,一旦反訴原告喪失放置貨櫃的權利,系爭土地即等同於「毫無經濟效益之荒地」;故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利用未達「非法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程度之前提下,毀諾並挾出租人之身分,屢次強邀反訴原告搬遷並予興訟,即係「無正當理由」剝奪承租人就承租標的物之「合理用途」,反訴原告於115年1月30日遷移貨櫃、清空地上物,系爭土地「供承租人營業或倉儲之功能」即隨之蕩然無存,故反訴被告毀諾強邀貨櫃搬遷並予興訟之干預舉止,已然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乃妨礙反訴原告「就租賃物為約定使用收益」之始作俑者,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不僅使反訴原告「喪失原定之租賃物使用利益(瑕疵給付)」,尤使反訴原告「為履行本約所額外投入之固有財產遭受貶值與耗損(加害給付)」,故反訴被告自須就反訴原告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反訴原告提出第三方於事後所為行情報價,主張系爭投入成
本包括鋼架施作安裝整理費10,000元、運費70,000元、貨櫃購買價金220,000元(共3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91至98頁)。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於114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而系爭投入成本則均發生在113年7、8月間,衡諸反訴原告尚無未卜先知之能,客觀上無從事先籌謀並預留其日後舉證餘裕,是反訴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投入成本之實支單據,並非怠惰而屬無奈,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證明責任規範」之立法意旨,本院自應適度減輕反訴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爰審酌第三方於事後所為行情報價,推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投入成本共300,000元,尚稱合理而未逾越必要限度;是本院乃爰此推估結果,參酌反訴原告賤賣貨櫃所得100,000元,確認反訴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共2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⒋綜上,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423條規定,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000元,俱屬正當而有理由。㈣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固有理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7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穎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