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原 告 胡瑞明被 告 張品鳳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1樓、1樓、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0○0號B1(原告漏載)、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月計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要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撤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聲明,亦以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智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由吳智彥委由其母即訴外人陳菜於109年6月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保證金16,000元,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拒絕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經新北市平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陳菜於113年12月遇到被告時,被告說要出國,故114年1月份起房租就不知道要找誰收取,被告失聯很長一段時間,陳菜於114年9月時才收到1筆匯款,當時不知道是什麼,也找不到被告,直到114年11月被告出監才找到人,當初曾寄存證信函及催繳租金暨終止租約通知給被告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租約快屆期時,陳菜說要再讓被告續約5年,後原告認為系爭租約不能續,但被告已經花了160多萬元翻新系爭房屋。陳菜是口頭同意再續約,只有被告與陳菜2人,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但系爭租約5年到期時陳菜又收了3個月的租金(114年7至9月份),故系爭租約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後被告要再給付3個月租金時,陳菜就將租金寄回予被告。系爭租約快期滿時被告曾請鄰居處理繳費,匯給陳菜的錢只有租金,故對方一定知道該筆款項為租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吳智彥共有,由吳智彥委由其母陳菜於109年6月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14年6月30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而終止等情,已可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陳菜同意續租5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租期屆滿時又匯付了114年7至9月份3個月的租
金給陳菜,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云云,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114年6月的租金,被告在114年6月已經給付。被告114年7至9月的租金,是在114年9月8日有匯款24,000元,114年9月26日匯款23,985元,是10至12月的租金。114年9月30日我有將24,000元退回給被告,只退24,000元是因為當時已經是9月份,因為7至9月被告入監執行,我找不到被告等語(本院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113年9月間至114年9月13日入監服刑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則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找不到被告等情,應非虛構,而可採信。是陳菜於114年9月30日將24,000元退還給被告,應可認為出租人對於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即時為反對之表示。陳菜雖僅退還24,000元,惟114年9月30日當時,被告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3個月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堪認陳菜係以收受相當於114年7至9月不當得利之意思而保留被告匯付之其餘款項,是尚無從據此認為發生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
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云云,亦難採認。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