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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原 告 詹志偉被 告 林定毅

林欣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寶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瀞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未還,原告業已持林瀞怡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董寶玉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1月7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而林瀞怡除與被告共同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無其他財產。因林瀞怡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建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財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及林瀞怡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由被告及林瀞怡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借款是董寶玉借的,債務人為林瀞怡,有用汽車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因系爭借款之債權有爭議,曾提起相關訴訟。系爭建物為被告之林智文、祖父放置骨灰的靈骨塔,希望能以其他方式代替分割系爭建物,另被繼承人林智文並無其他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瀞怡積欠原告債務,及林瀞怡與被告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680分之2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14年度除字第1358號除權判決、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決意旨可參。本件被繼承人林智文之遺產,除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外,尚有信託利益及汽車,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原告顯未就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一部,於法有違,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瀞怡請求將林瀞怡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