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18號原 告 謝宛瑄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告 楊修霖
楊逸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被告楊修霖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陳嘉惠、楊逸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一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公寓大樓(下稱 系爭
房屋),原告住在系爭房屋2樓,被告楊修霖、陳嘉惠、楊逸3人(以下逕稱姓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5樓。被告楊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華四街、光二路口,因不明原因向原告出言辱罵「看三小」等語。嗣被告楊逸與陳嘉惠於同年月19日,一同至原告住處詢問原告上開時日發生爭吵之原因,原告告知其等係因被告楊逸出言辱罵其「看三小」之故。被告陳嘉惠聽聞後,遂與被告楊逸一同於系爭房屋2樓樓梯通道間,再度向原告出言辱罵「看三小」等語。而認被告楊逸與陳嘉惠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逸、陳嘉惠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將其所有之洗衣機(下稱系爭洗衣機)擺放在系爭房屋
3樓,然被告楊修霖、陳嘉惠、楊逸(下稱被告楊羞霖等3人)無故將系爭房屋3樓大門之門鎖更換,致原告無法打開門鎖,而無法使用及取回系爭洗衣機等情,而認被告楊修霖等3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洗衣機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修霖等3人賠償系爭洗衣機之價金5萬2,400元。並聲明:⒈被告陳嘉惠、楊逸應分別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修霖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被告楊逸以:我確實有於113年9月17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光
二路、華四街路口對原告說「看三小」,但這是因為原告先罵我「神經病」;我沒有侵占原告的洗衣機,因為系爭房屋3樓的所有權是我在113年5月16日信託給楊修霖,所以我們才換鎖,且上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
㈡被告陳嘉惠以:9月19日那天,原告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鎖住
不讓楊逸進入,我覺得原告一天到晚都在鎖門不是辦法,才會跟原告起爭執,在過程中衝動說出「你就是在看三小」、「看三小」等語;另外系爭房屋3樓的所有權人本來是鄭經惠,鄭經惠過世後,目前所有權人是楊修霖,原告本來就不可以把洗衣機放在楊修霖的地方,我之所以換鎖是因為門鎖被破壞了,且上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
㈢被告楊修霖以:我確實有將系爭房屋3樓的門鎖更換,但跟侵
占原告的洗衣機沒有關係,因為3樓是我的所有權,且上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楊逸有於113年9月17日對原告稱「看三小」;被告陳嘉惠有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稱「你就是看三小」;被告楊修霖等3人有於同年10月間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3樓使用其所有之洗衣機,且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確為楊修霖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8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楊逸與陳嘉惠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被告楊修霖等3人將系爭房屋3樓上鎖,而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洗衣機之權利等節,為被告楊修霖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楊逸及陳嘉惠上開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楊修霖等3人將系爭房屋3樓上鎖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對系爭洗衣機使用、收益之權利?㈢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楊修霖等3人賠償之數額為何?㈠被告楊逸、陳嘉惠所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楊逸有於113年9月17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
華四街路口,對原告說「看三小」等情,固經楊逸於115年6月 8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3頁),惟楊逸抗辯此係原告先罵其「神經病」所致,依照時序觀之,係原告先出言稱楊逸是「神經病」,楊逸再以「看三小」回應,則楊逸雖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無從認定是在惡意攻訐原告名譽,且除上開言論外,楊逸並無持續口出負面言論,可認定屬偶發性負面言論,其所為與一般人在激動下以負面言語回應之舉措相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原告之故意,且被告楊逸此一突然、短暫言語,當不致使其他聽聞者於客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被告楊逸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發表上揭言論縱有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可非難性,惟仍無從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另觀諸原告所提供113年9月1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顯示:陳嘉惠、楊逸前往系爭房屋2樓,陳嘉惠敲門向原告表示「為什麼一天到晚要鎖門」、「鎖著不是辦法」等語;原告遂開門向陳嘉惠表示「我哪有鎖門」、「我沒有鎖門阿」、「你哪一隻眼看到我有鎖」等語,雙方持續就原告有沒有鎖門爭執不下,陳嘉惠在雙方劇烈爭執之下對原告說「你就是看三小」等語,隨後因雙方情緒激動、各執己見,陳嘉惠、楊逸便從2樓樓梯離去等情,則原告與陳嘉惠確係因系爭房屋1樓大門是否上鎖而發生口角,陳嘉惠因而說出「你就是看三小」等情緒性之用語,雖非文雅或可認有不堪,足令原告聽聞後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然上開情緒性言語,其他在場者對陳嘉惠此一突然、短暫之言語,當不致使人客觀上對於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不當之貶抑,而僅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感情,實無從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告楊逸及陳嘉惠雖有對原告口出前開不當言詞,然
依其等所為,縱有粗鄙不當,然終究僅存在於雙方間言語糾
紛,未影響他人對於原告之觀感,此即為原告一己主觀上感受不悅之情緒,尚難謂其等所為已達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逸、陳嘉惠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㈡被告楊修霖等3人將系爭房屋3樓上鎖之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洗衣機使用、收益之權利:
⒈經查,原告將系爭洗衣機放置於系爭房屋3樓,原係為照顧訴
外人鄭經惠,被告楊修霖等3人就此情均知悉且亦未有反對之意思,嗣鄭經惠死亡後,被告楊修霖等3人亦未要求原告將系爭洗衣機搬離,僅於吵架時提及要將3樓鎖住等情,業經被告陳嘉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應認被告楊修霖等3人主觀上知悉原告有將系爭洗衣機放置於系爭房屋3樓,復於將系爭房屋3樓上鎖前未通知原告將其所有之洗衣機搬離,可徵被告楊修霖等3人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屋3樓仍有原告所有之洗衣機且倘將系爭房屋3樓上鎖,原告將無法使用系爭洗衣機甚明。
⒉至被告楊修霖等3人固辯稱系爭房屋3樓為夏楊幼繼承後贈與
楊逸,再信託予楊修霖,其等自有權上鎖,然原告為系爭洗衣機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對系爭洗衣機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是被告楊修霖等3人未通知原告搬離系爭洗衣機,逕將系爭房屋3樓上鎖之行為,實已干涉原告自由使用系爭洗衣機之權利,已逾越所有權行使之正當範圍,而具不法性,故被告楊修霖等3人所辯,自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楊修霖等3人將系爭房屋3樓上鎖之行為,業
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洗衣機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楊修霖等3人請求其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楊修霖等3人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洗衣機數額為1萬0,917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洗衣機之購入價格為5萬2,400元,而系
爭洗衣機於109年1月3日購入(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3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已使用4年9月,系爭洗衣機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載,洗衣機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其他機械及設備之號碼32003,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認被原告得請求被告楊修霖等3人賠償之洗衣機金額,應為1萬0,9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400÷(5+1)≒8,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400-8,733) ×1/5×(4+9/12)≒4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400-41,483=10,917】,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楊修霖等3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起訴後被告楊修霖等3人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楊修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1日、陳嘉惠、楊逸自115年5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楊修霖等3人連帶給付1萬0,917元,及楊修霖自115年5月31日、陳嘉惠、楊逸自115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並另依聲請酌定擔保,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