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原 告 吳采宣被 告 張履端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易字第504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各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1、2樓住戶。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左右,兩造因被告於1樓走道間私設鐵門而起勃谿,被告為此動手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皮及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手指未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270元、不能工作損失215,987元、精神慰撫金52,743元(共2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年過七十,患有右側髖關節退化、左側下肢小兒麻痺等多項疾病,客觀上難以推倒年輕力壯之原告,故本件應係原告自導自演,況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頭皮與右側髖部挫傷」,其「左側食指擦傷、左手指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亦應係其自行抓握鐵棒所致,尤以原告所臚列金額俱嫌「灌水誇大」並且欠缺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查兩造乃同棟建築之1、2樓住戶;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左右
,兩造因1樓走道間之鐵門私設而起勃谿,被告為此動手拉扯,並隨手撿拾畚箕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皮及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手指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後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114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1至51頁、第133至151頁)。至被告雖否認動手傷人,然刑事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攝錄內容(下稱系爭攝錄內容),明確可見「被告拉扯原告手部來回晃動、原告隨即尖叫倒地」,以及「被告拿取掃具(畚箕)觸擊原告」等肢體動作,且原告倒地以後,亦曾當場表態「妳(意指被告)還扭我手,我要告妳」(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4號刑案卷第301至302頁、第323至373頁),故自客觀以言,被告確實曾就原告施以不法腕力,就令被告年邁並有多項疾病,此情亦未影響被告事發當下之行動能力,遑論原告於「無防備之狀態」突遭攻擊,因此「重心轉移、喪失平衡以致跌倒」,亦與年齡、健康狀態無關而屬正常,再加上兩造肢體衝突結束以後,原告旋於案發後1小時內,前往衛福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經檢傷確診「頭皮及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手指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參見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84號偵查卷第53、55頁),衡此「緊密之就醫時序」既難造假(原告確診之傷勢,確係該次衝突所致),其傷情分佈(頭部與髖部挫傷、手指擦傷與撕裂傷)亦與系爭攝錄內容所示「拉扯」、「跌倒」、「掃具(畚箕)觸擊」相互吻合。是予勾稽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等語,業已獲得相當之證明。至被告雖一再推諉,甚至聲請本院將系爭攝錄內容送請鑑定,藉由科技設備「格放本件之事發經過」云云(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然被告所施加之不法腕力,發生於轉瞬之間,其殺傷力存在於「動態之連續過程」,若任令民間公司以科技設備就系爭攝錄內容進行延遲或靜態格放,將「被告充滿攻擊性的『連續揮打或拉扯動作』」,定格成一張張看似「靜止的肢體接觸」,不僅難以反映「速度」與「質量」的連續作用,「靜態切片化畫面」亦將悖離真實力量之展現,故「系爭攝錄內容之格放」原屬贅餘而無必要,今被告企圖以「延遲、放大、定格」等加工手段,抽離其行為當下的速度與衝擊力道,無非意在製造「其未施以不法腕力」的假象,參互以觀,尤可見其飾詞情虛,所稱原告自導自演云云,俱屬推諉而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動手拉扯並撿拾畚箕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手指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⒈醫療費共11,270元:⑴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就醫,經醫院給予初期
護理,建議休養3到5日或改掛門診持續追蹤,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共6,930元。此業經原告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84號偵查卷第5
3、55頁)、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25、35頁)為證,經核無訛。故原告支出基隆醫院醫療費6,930元之部分,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之急診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掛號單、藥袋(附民卷第39至51頁)、身心科診所藥單(附民卷第53至55頁)、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憑證(附民卷第57頁),主張其因兩造糾紛以致身心受創,為此支出額外之身心醫療貲費云云。然足可引發「身心症狀」之應激事件,本即不一而足且無定論,因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或坊間身心科診所僅止重在斷症、治療,而未溯源確認原告之罹病「原因」,是原告關此就診紀錄,原即無助於釐清原告之罹病「原因」,遑論一般正常人遭遇意外事件,縱感不快,然是否嚴重已達病理程度(即難以排解終至罹患精神疾病),本乏普遍性規則可循,原告遭被告施以不法腕力之時,亦能冷靜表態「妳(意指被告)還扭我手,我要告妳」(參見前揭㈠),據此勾稽,原告嗣後主張其因本件糾紛而須往返就診精神科云云,亦係悖離其當下行止而非可採;尤以原告於書狀中自認「本次事故前就有相關症狀」(本院卷第113頁),故其焦慮、恐慌等「身心症狀」顯係原有痼疾,因被告素行(112年11月6日迄113年3月28日辱罵、恐嚇、騷擾,參見附民卷第5至13頁)乃有別於「本件請求原因」之他事,是縱兩造此前糾葛不休,其情亦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應審究,遑論原告「因兩造此前糾葛以致身心受創」,此一結果亦與「本件請求原因」無關,再加上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所受輕微外傷(頭皮及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手指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客觀上並無使人「萌生自殺企圖」或「情緒崩潰」之可能,至於原告所稱男友、胞姐(本院卷第127頁、第163頁至173頁),均係原告至親且無醫療專業,故彼等縱使附和原告主張,其陳述仍係「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因本院勾稽卷存事證,難認原告「身心症狀」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故原告關此所臚列之醫療支出,於本件應予全數剔除。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未逾6,930元之部分,尚有根
據而應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相當因果關聯,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215,987元:⑴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施以不法腕力,以致受有頭皮及右側
髖部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手指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下稱系爭體傷),經基隆醫院急診給予初期護理,建議休養3到5日或改掛門診持續追蹤;而原告所稱「身心症狀」則與本件渺無相關(詳參前揭⒈⑵所述,於茲不贅)。故原告若因「身心症狀」而須休養,即非原告得假本件併予求償;是本件工作損失之衡酌,僅能以「系爭體傷之休養需求」為其限度。⑵基隆醫院就系爭體傷給予初期護理,醫囑建議休養3到5日或
改掛門診持續追蹤;而原告則無後續回診追蹤之醫療紀錄。是自客觀以言,系爭體傷應係「未深及肌肉纖維、神經且不影響腦部功能之表淺損傷」,原告恢復原狀而須休養(不宜工作)之期間,至多5日。又原告主張自己乃從事於會計之專業人士,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9,088元(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然經本院命為舉證,原告則不能適切提出其佐證資料,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又稱「其目前無業,先前曾以室內設計師的身分接案,平均月收入約15,000元至25,000元」(本院卷第209頁),是予參互勾稽,原告主張「每月經常性薪資49,088元」云云,顯非事實而可採;惟本院考量原告於通常情形下,應可藉由勞動工作獲取相當報酬,乃參酌114年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8,590元),推估原告工作損失係4,765元【計算式:28,590元×5/30=4,765元】。
⑶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系爭體傷而有相當於4
,765元之薪資損失等語,尚屬合理可採;惟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2,743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手段、原告因系爭體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7,695元【
計算式:醫療貲費6,930元+工作損失4,765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17,695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95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其就診醫療院所函詢系爭事故就其身心狀況之影響,復稱其男友、胞姐尚可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29頁),然原告業已自認「本次事故以前就有相關症狀」(本院卷第113頁),其所自行想像之前後關聯亦乏根據,故原告聲請函詢顯然贅餘,男友、胞姐之附和亦非可採(參見前揭㈢⒈⑵,於茲不贅);再者,被告固亦聲請本院將系爭攝錄內容送請鑑定(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惟「系爭攝錄內容之格放」不能還原真實經過(參見前揭㈠,於茲不贅),故兩造有關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徒增程序之勞費且不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