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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謝翰儀黃照峯律師被 告 莊榮珍

高素蘭

高淑貞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玉英所留遺產;因被繼承人張玉英死亡時之住所地,以及本件主要遺產(不動產)之所在地,均位處於本院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

1、2款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乃訴外人高明億之債權人,並已就訴外人高明億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高明億、高世勇與被告A06、A

07、A08則係被繼承人張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卻未就被繼承人張玉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存款(下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訴外人高明億之應繼分執行取償;迨訴外人高明億、高世勇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發現死亡,訴外人高世勇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乃再轉由被告高翊庭1人繼承(按:高世勇之子女一律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乃再轉由孫女即被告高翊庭1人繼承),而訴外人高明億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則因法定繼承人悉數拋棄繼承,經家事法院(即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楊正評律師迄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就被告A06、A07、A08、高翊庭4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第377至379頁、第509頁、第527至529頁)。惟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高翊庭已於期間內拋棄繼承,「非」訴外人高世勇所繼承系爭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原告遂又於115年8月28日具狀就被告高翊庭撤回起訴,表明其將另向家事法院聲請選任高世勇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本院「待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完備再續為本案之審理」,並以「更正聲明」之夾帶方式,將「XXX即高世勇之遺產管理人(暫訂)」列為被告(參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3頁)。惟查:

㈠原告就被告高翊庭撤回起訴之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翊庭自始即未到庭行言詞辯論,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具狀撤回其就被告高翊庭之起訴,客觀上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

㈡原告要求本件「待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非訟程序完備再行審理」之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高世勇於111年10月17日發現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悉已拋棄繼承」,因原告將另向家事法院聲請選任高世勇之遺產管理人,故具狀請求「待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完備再續為本案之審理」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本件訴外人高世勇於「原告擇115年1月16日具狀起訴以前」即已死亡,被告高翊庭亦係於起訴前之115年1月9日「拋棄繼承」,故本件不僅欠缺「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之前提,即令「被告高翊庭拋棄繼承」亦係在原告起訴繫屬以前,是自客觀以言,上開情形首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適用餘地。其次,原告疏未於起訴以前,查明「被代位人楊正評律師受選任管理系爭遺產之繼承情形」,迨本院調查得悉「訴外人高世勇即系爭遺產之共有人,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原告復又藉詞「其尚有另行開啟獨立非訟程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需求,要求本院「待其非訟程序完備以後再續行審理」;然而「原告自身另有需求」,本「非」民事訴訟法第181至185條所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故原告以此為由促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原乏適法根據可憑,尤以本件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法院尚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作為調查審理之原則,故本院尤難於「毫無法律依據」之前提下,祇因「原告於起訴前『未盡查證義務』」,即聽憑原告於起訴後所執單方需求,准予無限期延宕本件訴訟之審理。

㈢原告以書狀改列「被告XXX即高世勇之遺產管理人(暫訂)」之部分:

查原告具狀就被告高翊庭撤回起訴之同時,固以「更正聲明」之夾帶方式,將「XXX即高世勇之遺產管理人(暫訂)」列為本件被告。惟承前所述,原告尚未啟動「高世勇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即令原告業已具狀,該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亦非一蹴可及,故「XXX即高世勇之遺產管理人(暫訂)」僅止「原告虛擬」之稱呼,目前實際上「無」此一權利主體存在,遑論有何允准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故原告妄圖假「更正聲明」,將「目前尚不存在」的「XXX即高世勇之遺產管理人(暫訂)」夾雜於本件訴訟,不僅在程序上顯然違法,尤難治癒其「起訴前『未盡查證義務』」之程序瑕疵。

三、本件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考量簡易訴訟程序宜從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訴外人高明億之債權人,並已就訴外人高明億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高明億與被告則係被繼承人張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卻未就被繼承人張玉英所留系爭遺產辦理分割,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訴外人高明億之應繼分執行取償;迨訴外人高明億於111年10月17日發現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悉數拋棄繼承,家事法院(即本院家事庭)乃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楊正評律師仍舊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與被代位人楊正評律師即高明億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

承人張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與被代位人楊正評律師即高明億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

承人張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7、A08:

被告A07、A08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1/5,至於訴外人高明億、高世勇所繼承之系爭遺產,悉與被告A07、A082人無關(已就高明億、高世勇拋棄繼承)。

㈡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張玉英所有;因張玉英於107年8月25

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A06(配偶)、A07(女兒)、A08(女兒)與訴外人高明億(兒子)、高世勇(兒子)共同繼承;然而訴外人高明億、高世勇繼承系爭遺產以後,又於111年10月17日發現死亡,彼等法定繼承人乃陸續於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系爭遺產之公務用謄本暨其申登案卷(本院卷㈠第231至354頁、第77至114頁)、遺產申報資料(本院卷㈠第115至117頁)、拋棄繼承跨院系統查詢(本院卷㈡第13至139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52號、115年度司繼字第134、1322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卷㈠第523、525頁)存卷為憑。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依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6、A07、A08、訴外人高明億、高世勇固已繼承系爭遺產,惟訴外人高明億、高世勇死亡以後,其全體繼承人悉遵法律規定,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彼等自因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均已喪失高明億、高世勇繼承人之地位,並因從未取得「訴外人高明億、高世勇已繼承之系爭遺產」,而不負擔「訴外人高明億、高世勇已繼承之系爭遺產」之遺產債務,遑論有何處分「訴外人高明億、高世勇已繼承之系爭遺產」之法律權能。

㈡按遺產分割之訴,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

得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財產(如存款、抵押債務等)未納入分割範圍,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乃訴外人高明億之債權人,並已就訴外人高明億取得執行名義,因家事法院(即本院家事庭)已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訴外人高明億之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卻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就被繼承人張玉英所留之全部財產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惟承前㈠所述,本件被告並非「訴外人高世勇繼承系爭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就訴外人高世勇所繼承之系爭遺產,顯然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司法判決之遺產分割,亦不能僅擇「其中一部」先行為之,尤以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性質上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於「訴外人高世勇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前提下,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始即難「使全體公同共有人列名參與」,故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事甚顯然。

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命補正」之法理,並非命原告

「創造」一個尚不存在的訴訟主體,而是於當事人(權利主體)「客觀上存在」僅止欠缺特定形式要件(例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未繳納裁判費、未提出委任書狀)之情形下,允許原告補正以符訴訟經濟;本件訴訟自始即「當事人不適格」,且「XXX即高世勇之遺產管理人」客觀上並不存在,故原告既難自行追加,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原無法律途徑可資治癒。況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非訟程序,須經法院實質審查、徵詢親屬會議意見,甚至後續尚有公示催告等冗長程序,其「准、駁」既非原告所能掌控,亦非職司民事審判之本院所能干預,故此種「不知何時方能確定當事人」的狀態,尤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酌定合理期間命補正」之立法旨趣,乃無從命補正之瑕疵至明。

㈣綜上,系爭遺產乃被告A06、A07、A08與訴外人高明億(遺產

管理人楊正評律師)、高世勇公同共有,惟訴外人高世勇之全體繼承人悉已拋棄繼承,復未經法院開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故原告代位楊正評律師就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一】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①① 基隆市 安樂區 西定段 × 0000-0000 1627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8 張玉英所留遺產 ② 基隆市 安樂區 西定段 × 0000-0000 44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8 張玉英所留遺產 ③ 基隆市 安樂區 西定段 × 0000-0000 1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8 張玉英所留遺產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①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5 層樓 1 層:72.34 合計:72.34 ✘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玉英所留遺產存款: 編號 品 項 備 考 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新臺幣7,672元 張玉英所留遺產

【附表二】張玉英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① A06 5分之1 ② A07 5分之1 ③ A08 5分之1 ④ 高世勇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於訴訟繫屬前拋棄繼承) 5分之1 ⑤ 高明億 (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 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