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原 告 李賀璞被 告 呂順如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8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林舒蕥」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3年9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加入LINE群組「堅持就是勝利」,並下載投資股票APP「天選」,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4日9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提起告訴後而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林舒蕥」,然此係因被告當時與
「林舒蕥」聊天許久,而「林舒蕥」曾轉帳給被告,使被告相信「林舒蕥」為好友並好心教導被告投資以改善貧困家境,最終才遭「林舒蕥」騙取本案帳戶資料,故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於不知「林舒蕥」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於發覺受騙後曾自行報警協助追查,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不同,是被告主觀上對原告受有詐騙侵害之情事並無故意,不因此負有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⒉本件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可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使其
無法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注意義務存在,故縱使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亦不因此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可能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之規定,然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及第22條之立法意旨,足認洗錢防制條第22條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金流追溯犯罪,而屬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故洗錢防制法第22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假設語氣),被告請求依民法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⒈因現今詐騙案件頻傳,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均長
期宣導防詐觀念,對於將款項匯入陌生帳戶,匯款人本應負基本查證義務,此為社會一般通念。本件原告匯款時年滿45歲,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為思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網路上透過陌生網友邀約不明管道之投資行為存有高度詐騙風險。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天選營業員」向原告陳稱:「您去匯款的時候請不要提任何有關投資內容,理由是房屋修繕還朋友錢就好,請您態度堅定一點,因為現在銀行機制比較嚴格,如果提到投資,行員會故意刁難您不讓您匯款,為了節省您的時間,請您配合,謝謝」等語,是原告在匯款當下,已有欺騙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如上開投資管道為真實並合法,則所謂「天選營業員」即無須指示原告向行員為虛偽陳述,用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審查機制,是該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已有可疑,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匯款行為存有高度風險,是若原告於匯款當下就其用途據實以告,極有可能遭行員發覺提醒為詐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阻攔及通報,即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
⒉本件原告先是未經合理查證其投資行為真實性,復再配合「
天選營業員」於臨櫃匯款時對銀行行員為虛偽陳述,即輕率將款項匯出,其疏懈維護自身利益而未善盡對己義務,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
㈢本件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天選營業員」之指非而主動匯款至本案帳戶,其行為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本案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事實上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天選營業員」及被指示人即原告之間,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原告自應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本案帳戶已交付予詐欺集團,被告對本案帳戶已無支配能力,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5
年1月1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檔)可憑,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證(偵字第4839號卷第23頁),被告雖辯稱:誤信投資而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本件行為時2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職業(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4839卷第9頁),則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堪認被告就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有侵權行為,難以採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核屬受詐騙之被害行為與結果,難認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