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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原 告 張芝綺被 告 柯建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易字第87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藉由YOUTUBE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之虛假訊息,繼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6分、2時15分,藉由系爭門號SIM卡撥接電話聯絡原告,誘騙原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18分,至臺中市○○區○○路00號紫雲巖文化大樓1樓ATM旁,就不詳取款車手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3月4日前之某時,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系

爭詐騙集團使用;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藉由YOUTUBE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之虛假訊息,繼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6分、2時15分,藉由系爭門號SIM卡撥接電話聯絡原告,誘騙原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18分,至臺中市○○區○○路00號紫雲巖文化大樓1樓ATM旁,就不詳取款車手面交現金350,000元。後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114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論相應之罪並予刑事處罰。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任意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系爭門號SIM卡訛騙原告交付金錢等情節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若參與實行詐騙並將款項提出花用,則於刑事評價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僅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第三人隨意使用,因行動電話乃現今社會賴以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其相關權益,具備相當之專屬及私密性,且我國亦無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限制,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其申辦持用之門號SIM卡,此要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事項,尤以近來新聞媒體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廣為宣導,被告復已成年,對社會環境應有相當之接觸,而可合理認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管理不當,恐將助長詐騙事件之頻繁發生,是被告未妥適管理系爭門號SIM卡,甘冒有心人士利用系爭門號SIM卡從事於犯罪之風險,則其可預見系爭門號SIM卡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心態,在在不言可喻,因不詳詐騙集團嗣後果恃系爭門號SIM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將350,000元面交不詳取款車手,是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與被告未妥適管理系爭門號SIM卡,從而容認第三人隨意使用系爭門號SIM卡之不法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從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不詳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