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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林守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初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返還TDU-007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0元。惟被告嗣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主動返還車牌與行車執照,原告乃因應債務關係之變動,於本院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返還TDU-007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之請求,並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元。」因其上開修正內容,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准為變更、追加」之例外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予被告所有車輛(引擎號碼「G41ELU594940」;下稱系爭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即俗稱之押牌費)10,000元,並應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行政管理費(即俗稱之行費)1,500元。惟被告自114年10月7日開始即未繳費,原告遂就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因被告於115年4月15日主動返還車牌與行車執照,原告乃於115年5月20日辦理過戶繳銷,計至115年5月20日為止,被告應付行政管理費共11,250元【計算式:1,500元×7個月+1,500元×0.5個月=11,250元】,加計繳銷費500元、存證信函費120元、訴訟費1,574元,並以履約保證金10,000元予以抵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44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1,250元+繳銷費500元+存證信函費120元+訴訟費1,574元-履約保證金10,000元=3,444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元。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此前提供車牌、行車執照,予被告以系爭車輛參

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被告除應給付履約保證金10,000元,並應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行政管理費1,500元;然而被告自114年10月7日開始即未繳費,俟原告就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乃於115年4月15日主動返還車牌與行車執照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收支紀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嗣於115年5月20日辦理過戶繳銷,計至115年5月2

0日為止,被告應付行政管理費共11,250元,加計繳銷費500元、存證信函費120元、訴訟費1,574元,並以履約保證金10,000元予以抵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44元。惟查:

⒈行政管理費11,250元、繳銷費500元之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乙方(被告)不欲經營時,應將牌照

交還甲方(原告)辦理繳銷手續,並結清全部「應繳稅費、罰款、行政服務費及代墊款項等」。因被告係於115年4月15日,主動返還車牌與行車執照(履行交還牌照之義務),故自斯時起,被告即已喪失「該車牌之營業使用權」;至原告遲至115年5月20日,方始完竣過戶繳銷之手續,僅止事涉原告(車行)內部之行政效率,而非被告之不配合所致,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4月15日迄5月20日行政管理費」之適法依據。

⑵原告雖稱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車貸),尚須取得債權人

之同意,方能塗銷登記、繳銷牌照云云。然「靠行管理」與「車輛貸款」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系爭契約亦無「車貸未結清前,不停止計收行費」之特別約定,尤以被告係「自備車輛(系爭車輛)」參與經營,復已於115年4月15日履行交還牌照之義務,故自斯時起,被告已喪失營業權而無牌可用。嗣後原告辦理動產擔保塗銷與牌照繳銷所需時程,純屬原告內部行政作業與聯絡之效率問題,既非被告所能掌控,原告亦不能將己身行政作業遲緩之不利益,違法轉嫁由「已履行交還義務」之被告承擔。是原告徒憑車貸為由,強行請求被告給付此段行政空窗期之「行政管理費」,顯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綜上,本件回歸系爭契約,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繳銷費500

元,以及114年10月7日迄115年4月14日之行政管理費9,750元【計算式:1,500元×6個月+1,500元×0.5個月=9,750元】。

⒉存證信函費120元、訴訟費1,574元之部分:

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俱無「甲方(原告)發動訴訟的相關費用,可直接計入乙方(被告)欠費」之明文,再加上訴訟費用應由法院職權命為負擔,故原告請求訴訟費1,574元云云,亦欠根據而無可採。又原告為催討債務所支出之郵資或存證信函貲費,俱屬「債權人行使權利的固有成本」,因系爭契約並無「催討費與郵資悉由乙方負擔」之特別約定,故原告請求給付存證信函貲費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總計10,250元【計算式:行

政管理費9,750元+繳銷費500元=10,250元】。經以履約保證金10,000元予以抵充,被告僅止欠款250元【計算式:應付金額10,250元-履約保證金10,000元=250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元,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