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被 告 梁昆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0,624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3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0,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旭家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10分許施作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12樓處工程之際,因施工不慎致建材掉落,造成訴外人許菱所有,當時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7,18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萬3,480元、烤漆費用為3萬4,439元、零件費用為11萬9,27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信六路派出所(下稱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車輛維修情形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37頁、第67頁)。稽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6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50204266號函檢送之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已記載:報案人(即許菱)至所報案稱於113年3月31日10時10分時,發現渠停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左後車燈、車門、左後車窗玻璃、左後車身、車頂、左後翼尾版、電尾門受損(見本院卷第57-59頁);兼之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停車位置上方建材掉落致遭砸損等情俱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經許菱報警處理後,經聯絡施工單位負責人即被告,其表明願意負責系爭車輛車損等情,有系爭紀錄表之報案內容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系爭事故確因被告過失所致,足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許菱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於審理中雖一併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並非以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執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屬無據;又原告聲明雖有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僅有1人,自無從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應屬贅載,無另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萬7,18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
萬3,480元、烤漆費用為3萬4,439元、零件費用為11萬9,2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報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37頁),本院認系爭車輛車體因系爭事故受損甚鉅,而本件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又系爭車輛乃112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12年6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31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2,7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萬9,270元÷(5+1)≒1萬9,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萬9,270元-1萬9,878元) ×1/5×(0+10/12)≒1萬6,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萬9,270元-1萬6,565元=10萬2,705元】。從而,許菱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3,480元、烤漆費用3萬4,439元後,自係以17萬0,624元(計算式:3萬3,480元+3萬4,439元+10萬2,705元=17萬0,62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許菱賠付18萬7,18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許菱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7萬0,624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434元(計算式:2,670元×17萬0,624元/18萬7,189元=2,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