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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被 告 周奕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大華橋頭處,因未注意行車間隙及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翊睿(下逕稱其名)所有,斯時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尾門、前車牌、前後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85元(含材料部份115,540元、補漆32,705元、工資24,3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前於113年7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大華橋頭處,因未注意行車間隙及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翊睿所有,斯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尾門、前車牌、前後保險桿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KIA尚麒新莊服務廠維修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電子發票附卷可稽,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5年3月1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5030351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72,585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為113年1月出廠,則該車迄至113年7月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7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15,5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4,87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15,540元×0.369×7/12=24,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90,670元【計算式:115,540-24,870元=90,670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57,04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47,715元【計算式:90,670元+57,045元=147,715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