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4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被 告 任漢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590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756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成立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於承攬工作期間招攬之6張保單業經註銷,經伊退還前開保險契約之保費予保戶後,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4款、原告公司之保單轉送暨新契約撤銷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因招攬前開保險契約所獲得之承攬報酬及賠償相關費用合計13萬7,756元。而系爭契約第13條明載:「因本契約所生事項爭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7,756元,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
準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