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被 告 陳戌致即陳鑽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0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小額消費者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固定年利率為10.5%,如未依約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4,67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案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5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