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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原 告 黃意萍被 告 甘佑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5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考量被告現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下稱勵志中學),本院乃依「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2條規定,職權命以遠距審理設備進行直接審理。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於同日上午10時準時到場,然其嗣復於本院「未曾以裁定准許延展期日」之情形下,擅自退離以致本院點呼不到,經本院聯繫勵志中學教職員促請應訊無果,有本院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因被告擅自退離尚與「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之情形無殊,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5月14日下午6時55分左右,騎乘NAL-23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方路段(下稱肇事路段),因路邊停放之NCR-81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傾倒而遭碰撞倒地,為此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原係跨坐於A車之上,卻未保持人車平衡與車間距離,旋即貿然起身導致A車向左傾倒,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114,321元、輔具費共2,391元(輪椅租借720元+膝關節支撐套571元+沐浴椅1,100元)、看護費共180,000元、交通費共13,540元、工作損失共269,67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80,078元(以上金額合計6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沒錢。

四、本院判斷:㈠查肇事路段乃陡峭斜坡;而被告於114年5月14日下午6時55分

左右,將A車以側腳架停放於肇事路段之路面邊線外(路肩外側),旋即離車步行至路旁攤販拿取雞排,嗣A車遂自停放位置向後滑行並向左倒伏於「路肩及路肩外側之範圍」;適逢原告騎乘B車沿新豐街「路肩」駛抵肇事地點,見狀未能閃避,乃遭滑行倒伏中之A車碰撞,原告因此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乃以115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就被告處以拘役40日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查詢肇事路段地號與山坡地公告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地勢高低圖紙暨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肇事路段地號列印紙本、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查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地勢高低圖紙、115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蒐證照片等事故資料可供勾稽(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13至1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13號卷第7至62頁);因肇事路段乃陡峭斜坡,被告於斜坡路段立側柱停放A車並至路旁攤販購物期間,A車旋即向後滑行並向左倒伏,故此事實足堪肯認「被告於具有坡度之路段停放A車,未採取足以防止滑行之措施,違反停車應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之安全義務」;又A車向後滑行並向左倒伏之範圍,適位處於「路肩及路肩外側之區域」,故原告若於車道範圍騎乘B車,客觀上即可與「路肩範圍滑行倒伏中之A車保持相當距離」,而不致遭其滑行倒伏所波及;是依本件事故資料,「被告於斜坡路段停車卻未採取足以防止A車滑行之措施」,以及「原告騎車行駛於路肩,使自身處於A車滑行倒伏可能波及之範圍」,終至A、B兩車碰撞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

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第112條第1項第11款旨在防止車輛因機件故障或緊急避難等無可替代之「不得已」情狀,以致必須暫時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因滑行、位移或傾倒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故課以駕駛人嚴格之防滑義務;第99條第1項第5款則係避免機車進入非供正常行車使用之路肩區域,以維護交通秩序並降低騎士遭受路旁障礙物、停放車輛或突發危險波及之風險。故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承前㈠所述,被告於斜坡路段停放A車,旋即離車步行至路旁攤販拿取雞排,故其顯係為圖一己方便(買雞排),而非遭遇「不得已停車之緊急情狀」;因被告本可輕易選擇平坦安全之處所停車,卻因一己私便而捨此不為,於坡道路段停車之時,又未採取任何確實有效之防滑措施(例如改立中柱停車),導致A車向後滑行倒伏從而肇事,故被告自係違反上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又路肩本非供機車正常行駛之空間,其存在停放車輛、臨時障礙物及路側突發危險之可能,「A車自路肩外側滑行倒伏從而肇事」,即屬上開交通法規所欲避免之風險,故原告於「非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下,騎乘B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使自身處於A車滑行倒伏可能波及之範圍,同樣違反上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未確保A車穩固停放,導致A車滑行倒伏,且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係於法有據而無不當。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14,321元:

⑴手術、住院與門診治療費:

原告於事故同日即114年5月14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同月15日接受「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同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出院1個月須家人照顧,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助行器與膝護具使用,原告並於114年5月26日迄115年1月8日,回診基隆醫院骨科門診追蹤8次;又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右側膝部關節痛,原告遂於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於114年6月9日迄114年8月25日前往基隆醫院中醫科看診、於114年11月12日迄115年2月3日前往瀚翔骨科診所看診,並於114年11月10日迄115年1月29日前往姜晴中醫診所看診。以上歷程,悉經原告提出基隆醫院11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頁)、瀚翔骨科診所115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1頁)、姜晴中醫診所115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1頁)、附表一編號①至⑨、⑲至㉔、㉗至所示收據(卷頁詳附表)為證。衡酌系爭傷害之患部乃「人體下肢承重與膝關節活動之核心」,參考臨床骨科學之復原路徑與醫療常規,其病程通常包括「急性期手術結構重建」、「初期消腫化瘀與骨痂生成」以及「後期關節防沾黏與肌力復健」等三大階段。是原告於車禍翌日接受基隆醫院骨科為其施行「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並於114年5月迄8月回診基隆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應係為求監測鋼板固定穩定度與骨痂初步生長情形,合致於「急性期手術結構重建」與「初期骨痂生成」之醫療歷程;又其下肢重大骨折術後初期,關節腔與周圍軟組織可能伴隨劇烈微血管破裂、發炎與淋巴回流受阻所生之嚴重腫脹,故原告於術後三週(114年6月9日起至8月25日)同步前往基隆醫院中醫科門診,亦可認其係為尋求下肢氣血瘀滯之輔助治療(活血化瘀),吻合「初期消腫化瘀」之階段性療程;迨術後滿半年,骨骼結構初步密合,然患肢此前長達數月之保護性制動(即限制肢體活動的安全護理措施),可能發生膝關節僵硬攣縮及股四頭肌廢用性萎縮等遺存症狀,此一階段,西醫物理治療著重於儀器熱電療、關節被動鬆動及肌力訓練,中醫傷科與針灸則著重於深層筋膜沾黏之舒筋活絡,故原告於114年11月12日迄115年2月3日前往瀚翔骨科診所(西醫)看診,並於114年11月10日迄115年1月29日前往姜晴中醫診所(中醫)看診,亦與晚近「中西醫協同照護」之醫療法則相符,而可認乃「後期關節防沾黏與肌力復健」療程之一環。承此說明,附表一編號①至⑨、⑲至㉔、㉗至所示醫療費用,俱屬原告治療傷勢、維持或回復生理機能之所必要,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⑲至㉔、㉗至所示(共113,211元),自有根據並屬合理。⑵證書費或複製費(病歷與醫療影像之複製費用):

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⑩至⑱、㉕、㉖、所示單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證書費或複製費(病歷與醫療影像之複製費用)共1,110元。然本院對照前揭⑴所示證據資料,除「基隆醫院11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47頁)」、「姜晴中醫診所115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1、63頁)」以外,原告於114年5月20日、26日、8月18日、20日、23日、25日、30日、9月15日接續向基隆醫院申請之證書或複製之病歷與醫療影像,以及原告於115年1月8日另向基隆醫院申請複製之病歷與醫療影像,一概未見原告用於本件舉證(概未提出於本院),礙於證書或複製資料之用途,尚非僅止於訴訟舉證之乙端,原告復未說明該等病歷、影像複製資料與本件損害證明或權利行使間之必要關聯,故原告未用於本件訴訟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影像複製資料,客觀上難認乃本件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從而,附表一編號⑪至⑱、㉕、㉖所示證書費或複製費,乃不必要之支出;原告僅能請求其因「基隆醫院11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姜晴中醫診所115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120元、100元(各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共220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⑲至㉔、㉗至所示醫療費(

共113,211元),以及附表一編號⑩、所示證書費(共220元),合計未逾113,431元之部分,固可認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惟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⒉輔具費2,391元:

承前⒈⑴所述,原告於事故同日即114年5月14日,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同月15日接受「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同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出院1個月須家人照顧,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須助行器與膝護具使用;而本院函詢其輔具使用期間與種類,則獲基隆醫院覆稱「助行器2個月、膝副木6周」,此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5年10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81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衡酌系爭傷害之患部乃「人體下肢承重與膝關節活動之核心」,為免原告術後不當彎折膝關節以致破壞內固定鋼板,或因下肢難以承重以致衍生二次創傷,原告於114年6月10日迄同年8月20日租用一般輪椅,並因個人衛生因素,購買膝關節支撐套、沐浴椅等各式輔具,應屬促進其傷勢痊癒所不可或缺,故附表二所示輔具支出共2,391元,尚可緊密對應系爭傷害之病理限制,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⒊看護費180,000元:

原告主張其須專人看護3個月,若以每日收費2,000元計算,其應可請求看護費共180,000元。惟承前⒈⑴所述,原告於事故同日即114年5月14日,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同月15日接受「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同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出院1個月須家人照顧,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須助行器與膝護具使用。故可推知原告住院期間(114年5月14日迄20日,共7日),均需24小時專人看護;至於「出院1個月須家人照顧」之醫囑,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未獲回覆(按:基隆醫院僅止說明「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卻未回覆有關「出院1個月須家人照顧」之醫囑,究係指全日看護?半日看護?抑係其他。同參本院卷第51頁)。審酌原告患部位於「人體下肢承重與膝關節活動之核心」,而備餐、如廁、沐浴、更衣、外出復健等各類居家活動,則係「散布」於日間之各個時段,故原告「出院後1個月內」須家人照顧,應可定型化為「日間12小時(即半日)專人照顧」,如此方能涵蓋原告「間斷性但不可或缺」的照護需求。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看護之相關證明,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114年度之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係每日2,500元至2,700元、半日時看護係每日1,500元至1,6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於原告主張全日看護2,000元/天之範圍內,衡酌原告必須仰賴專人協助之程度(參看原告之傷勢),推估原告住院7日、出院後一個月(30日)之看護支出,總計59,000元【計算式:

7日×2,000元+30日×1,500元=59,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59,000元之財產損失,尚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13,54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客觀上存在「往返就醫之需求與

事實」,此徵原告就醫歷程以及前揭⒈⑴所述即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客觀存在「往返就醫之需求與事實」,為免原告實體法

上之損害賠償權利,祇因車資單據滅失(或未保留)而難實現,本院乃逕以原告之就醫需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⑲至㉔、㉗至),推估原告往返醫院、診所之趟次如附表三所示(基隆醫院出院單程1次、回診往返10趟,共21次;瀚翔骨科診所就診往返13趟,共26次;姜晴中醫診所就診往返17趟,共34次);參考原告自宅距離醫院、診所之里程(距基隆醫院

3.9公里、距瀚翔骨科診所400公尺、距姜晴中醫診所3.5公里;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以及「基隆市計程車運價」(起程1.25公里計收85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寬列「延滯計時運價(5分鐘的延滯計時費用約25元)」,推估原告自宅至基隆醫院單次車資至多180元【計算式:起程運價85元(涵蓋最初的1.25公里)+續程運價70元(扣除起程距離後的剩餘距離:3.9公里−1.25公里=2.65公里即2650公尺;續程距離跳表次數共14次:2650公尺÷200公尺/次=13.25;故續程費用總計:14次×5元/次=70元)+「延滯計時運價」25元=180元】;至瀚翔骨科診所單次車資至多110元【計算式:起程運價85元(起程1.25公里內)+「延滯計時運價」25元=110元】;至姜晴中醫診所單次車資至多170元【計算式:起程運價85元(涵蓋最初的1.25公里)+續程運價60元(扣除起程距離後的剩餘距離:3.5公里−1.25公里=2.25公里即2250公尺;續程距離跳表次數共12次:2250公尺÷200公尺/次=11.25;故續程費用總計:12次×5元/次=60元)+「延滯計時運價」25元=170元】。故附表三所示就醫趟次之交通費損害額,確定共12,420元【計算式:❶由基隆醫院返家、回診往返共21次×180元/次=3,780元;❷原告由自宅往返瀚翔骨科診所共26次×110元/次=2,860元;❸原告由自宅往返姜晴中醫診所共34次×170元/次=5,780元;❹以上金額加總:3,780元+2,860元+5,780元=12,420元】。

⑶綜上,原告於未逾上開推估金額之範圍以內,主張其支出就

醫車資(交通費)共12,420元等語,應屬合理而堪採信;惟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剔除。

⒌工作損失269,670元:

原告提出在職證明與薪資憑條(附民卷第77、79頁),主張其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89,890元,因系爭事故以致不能工作3個月,故其尚有269,670元之薪資損失。本院衡酌原告於事故同日即114年5月14日,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同月15日接受「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同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出院1個月須家人照顧,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須助行器與膝護具使用;是可推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包括「住院期間(114年5月14日迄20日,共7日)」以及「出院後3個月」,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尚稱合理而未過度,其請求被告賠償269,670元【計算式:89,890元×3個月=269,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80,078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權衡本件事故之前因後果、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78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536,990元【

計算式:醫療(含證書)費113,431元+輔具費2,391元+看護費59,000元+交通費12,420元+工作損失269,670元+精神慰撫金80,078元=536,99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確保A車穩固停放,導致A車滑行倒伏,直接創造極不正常且難以預見的動態危險,乃道路突發危險的直接源頭;而原告騎乘B車行駛路肩,使其自身進入A車滑行倒伏可能波及之區域,則使損害發生之危險昇高。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承擔60%、4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536,990元之60%即322,194元為限(計算式:536,990元×60%=322,194元)。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44,520元(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依此扣除該保險金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7,674元(計算式:322,194元-44,520元=277,674元)。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6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一:醫療費用單據】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支出說明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① 114年5月20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9頁】 骨科住院費用 105,045元 ② 114年5月26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3頁】 骨科門診掛號費、部分負擔、診察費、藥品、X光費、藥事服務費、處置費 378元 ③ 114年6月9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骨科門診 350元 ④ 114年6月23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3頁】 骨科門診 588元 ⑤ 114年7月7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7頁】 骨科門診 350元 ⑥ 114年7月21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骨科門診 350元 ⑦ 114年8月18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骨科門診掛號費、部分負擔、診察費、藥品、X光費、藥事服務費 350元 ⑧ 114年9月15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5頁】 骨科門診掛號費 100元 ⑨ 115年1月8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7頁】 骨科門診掛號費 100元 ⑩ 115年1月8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7頁】 骨科證明書費 120元 ⑪ 114年5月20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1頁】 骨科複製費 30元 ⑫ 114年5月26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3頁】 骨科證明書費 100元 ⑬ 114年8月18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骨科證明書費 180元 ⑭ 114年8月20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骨科複製費 30元 ⑮ 114年8月23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7頁】 骨科複製費 60元 ⑯ 114年8月30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3頁】 骨科複製費 60元 ⑰ 114年9月15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5頁】 骨科證明書費 100元 ⑱ 115年1月8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骨科複製費 170元 ⑲ 114年6月9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5頁】 中醫科門診 190元 ⑳ 114年6月17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9頁】 中醫科門診 190元 ㉑ 114年6月23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中醫科門診 190元 ㉒ 114年7月7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中醫科門診 190元 ㉓ 114年7月21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中醫科門診 190元 ㉔ 114年8月25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1頁】 中醫科門診掛號費 100元 ㉕ 114年8月25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9頁】 中醫科證明書費、複製費 40元 ㉖ 114年8月25日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1頁】 中醫科證明書費 120元 ㉗ 114年11月12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7頁】 骨科門診 200元 ㉘ 114年11月20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5頁】 骨科門診 50元 ㉙ 114年11月26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5頁】 骨科門診 50元 ㉚ 114年12月4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5頁】 骨科門診 50元 ㉛ 114年12月9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5頁】 骨科門診 50元 ㉜ 114年12月10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5頁】 骨科門診 50元 ㉝ 114年12月15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5頁】 骨科門診 200元 ㉞ 114年12月19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7頁】 骨科門診 50元 ㉟ 114年12月22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7頁】 骨科門診 50元 ㊱ 115年1月6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7頁】 骨科門診 50元 ㊲ 115年1月8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7頁】 骨科門診 50元 ㊳ 115年1月12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7頁】 骨科門診 50元 ㊴ 115年2月3日 瀚翔骨科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53、59頁】 骨科門診 250元 ㊵ 114年11月10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65頁】 針灸科 200元 ㊶ 114年11月14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67頁】 針灸科 200元 ㊷ 114年11月19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67頁】 針灸科 200元 ㊸ 114年11月21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67頁】 針灸科 200元 ㊹ 114年11月24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63頁】 針灸科 200元 ㊺ 114年11月29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73頁】 針灸科 200元 ㊻ 114年12月3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73頁】 針灸科 200元 ㊼ 114年12月8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73頁】 針灸科 200元 ㊽ 114年12月11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63頁】 針灸科 200元 ㊾ 114年12月16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71頁】 針灸科 200元 ㊿ 114年12月23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71頁】 針灸科 200元  115年1月5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71頁】 針灸科 200元  115年1月14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63頁】 針灸科 200元  115年1月20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69頁】 針灸科 200元  115年1月23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69頁】 針灸科 200元  115年1月26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69頁】 針灸科 200元  115年1月29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65頁】 針灸科 200元  115年1月29日 姜晴中醫診所門診收據 【附民卷第63頁】 診斷書 100元【附表二:輔具單據】編號 日期 (民國) 單據名稱 支出說明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① 114年5月30日 鴻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 【附民卷第83頁】 沐浴椅 1,100元 ② 114年7月7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 【附民卷第80頁】 膝關節加強支撐套L 571元 ③ 114年8月20日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 【附民卷第81頁】 一般輪椅租期0000000-0000000 720元【附表三:就醫趟次】地點 編號 日期 (民國) 支出說明 附表一編號 基隆醫院 ⒈ 114年5月20日 出院 ① ⒉ 114年5月26日 骨科 ② ⒊ 114年6月9日 骨科、中醫 ③、⑲ ⒋ 114年6月17日 中醫 ⑳ ⒌ 114年6月23日 骨科、中醫 ④、㉑ ⒍ 114年7月7日 骨科、中醫 ⑤、㉒ ⒎ 114年7月21日 骨科、中醫 ⑥、㉓ ⒏ 114年8月18日 骨科 ⑦ ⒐ 114年8月25日 中醫 ㉔ ⒑ 114年9月15日 骨科 ⑧ ⒒ 115年1月8日 骨科 ⑨ 瀚翔骨科診所 ⒈ 114年11月12日 骨科 ㉗ ⒉ 114年11月20日 骨科 ㉘ ⒊ 114年11月26日 骨科 ㉙ ⒋ 114年12月4日 骨科 ㉚ ⒌ 114年12月9日 骨科 ㉛ ⒍ 114年12月10日 骨科 ㉜ ⒎ 114年12月15日 骨科 ㉝ ⒏ 114年12月19日 骨科 ㉞ ⒐ 114年12月22日 骨科 ㉟ ⒑ 115年1月6日 骨科 ㊱ ⒒ 115年1月8日 骨科 ㊲ ⒓ 115年1月12日 骨科 ㊳ ⒔ 115年2月3日 骨科 ㊴ 姜晴中醫診所 ⒈ 114年11月10日 針灸科 ㊵ ⒉ 114年11月14日 針灸科 ㊶ ⒊ 114年11月19日 針灸科 ㊷ ⒋ 114年11月21日 針灸科 ㊸ ⒌ 114年11月24日 針灸科 ㊹ ⒍ 114年11月29日 針灸科 ㊺ ⒎ 114年12月3日 針灸科 ㊻ ⒏ 114年12月8日 針灸科 ㊼ ⒐ 114年12月11日 針灸科 ㊽ ⒑ 114年12月16日 針灸科 ㊾ ⒒ 114年12月23日 針灸科 ㊿ ⒓ 115年1月5日 針灸科  ⒔ 115年1月14日 針灸科  ⒕ 115年1月20日 針灸科  ⒖ 115年1月23日 針灸科  ⒗ 115年1月26日 針灸科  ⒘ 115年1月29日 針灸科 、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