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李定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204元,及其中24萬4,575元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可稽(如原證1、2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另有其他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而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實體信用卡,各卡之消費餘額均如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所載(如原證3所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進行記帳消費,然如被告之信用卡帳務明細所載(如原證4所示),被告至民國114年7月23日止,共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萬5,204元未給付,其中24萬4,575元為消費款、9,729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該消費款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所指之債務,惟就利息有意見,蓋被告之所以會積欠,係因當時生病、搬家、又無工作,由於被告係小額欠款又無工作,在高利率狀態下根本無力清償,被告亦向法扶基金會申請協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而原告亦表示,即便被告清償後,信用額度部分也要降低,且信用卡所累積之里程數亦遭沒收不返還,被告無法接受此事,故拒絕清償,請求本院依照情理法之原則,減免被告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亦承認有積欠原告所指之債務,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稱述其因病、搬遷及失業等因素,致生活陷於困難,並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請求本院減免其欠款等語,亦無理由,蓋本院僅能依法律及契約之規定,認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且本件債務之存在及金額均屬明確,本院並無權逕行減免或免除債務,而被告生活困境部分,尚可循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或其他社會救助管道尋求協助,至被告另主張信用評等、里程數扣抵等事項,均屬契約附隨效果或銀行內部規範,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7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