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原 告 施致恆被 告 廖中川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中川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前,因停車位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揮拳傷害原告之頭肩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復向原告恫稱:「…我一定會弄你…」等語,並作勢揮拳,以此方式傳遞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30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無法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又被告因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830元部分,被告同意如數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人格法益受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斟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