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被 告 林秀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蔡志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志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志勇為被告之子,而原告執有蔡志勇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屆期後,蔡志勇尚有73,669元未清償,而蔡志勇業已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志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669元,自及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志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並沒有繼承蔡志勇之遺產,幾十年沒有和蔡志勇來往,我並沒有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12年2月11日基院麗家順111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公告、蔡志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蔡志勇積欠原告上揭債務,蔡志勇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志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