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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9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李宗頴

王品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品杏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李宗頴、王品杏各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頴甫於民國112年3月向原告貸款獲准,旋於同年4月繳款異常;後原告調查其財產狀況,方悉其已於112年4月1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王品杏所有。因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減少被告李宗頴之名下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受償,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宗頴:

被告李宗頴之名下房產均係共有,難以持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為期緩解家人之週轉需求,被告李宗頴乃遵民間借貸之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信託擔保」以資借款,故被告李宗頴以系爭不動產為民間貸與人吳承鴻設定抵押權之同時,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王品杏所有,俾訴外人吳承鴻於被告李宗頴未按時繳息之際,得以經由受託人王品杏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加速還款,故被告李宗頴並無詐害債權的惡意;尤以被告李宗頴於111年借款、112年3月增貸(借新還舊)後,仍持續繳款直至113年9月,由此可證被告李宗頴絕非意在脫產;況被告李宗頴現有穩定工作,亦已受強制執行每月扣薪,故被告李宗頴顯然具備還款意願。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品杏: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乃實務肯認之「信託讓與擔保」,係權利移轉型的擔保物權;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僅止1/4,若塗銷信託進行法拍,其拍定價金往往僅餘市價5-6折,甚至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導致拍賣無實益,相較而言,由被告王品杏(受託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或提起分割訴訟,方能創造系爭不動產之最大價值,並有利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受償。況訴外人吳承鴻、被告王品杏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為信託移轉之時,就兩造間之債務糾葛一無所知,遑論有何詐害債權的主觀惡意,且被告李宗穎現年43歲並有工作能力,故系爭不動產亦非其唯一之償債來源。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另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宗頴甫於112年3月向原告貸款獲准,旋於同

年4月繳款異常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繳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7至345頁),經核無訛。其時適逢被告李宗頴需款週轉,為擔保民間貸與人吳承鴻之借款債務,被告李宗頴乃於112年4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吳承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品杏所有,而其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則為「信託目的完成」或「被告李宗頴清償信託物所擔保之債權」等客觀事實,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81至385頁、第465至471頁、第491至497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與信託移轉申登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182頁、第317至329頁)。再者,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以後,被告李宗頴名下僅餘「持分比例極低、現值1,615元」之1筆土地,此亦有李宗頴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戶資料可供勾稽(本院卷第27頁、第253至261頁)。兩相參互以觀,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移轉之時(即112年4月17日),原告對被告李宗頴之債權早已存在,惟因該信託行為,致被告李宗頴之積極財產急遽減少,已無相當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此由被告李宗頴自承「斯時需款週轉方始信託」等語,益可印證其財務狀況於信託當時已陷於困窘。雖被告辯稱「擔保信託」並非意在脫產、彼等欠缺主觀惡意、維持信託(不塗銷)方能創造系爭不動產之最大價值云云;然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否害及債權,應以其處分後之剩餘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體債務為準。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系爭不動產原為李宗頴全體債權人(包括原告)之總擔保,卻因被告間之信託移轉,導致原告就此一財產之受償可能,經人為排擠至「完全歸零」(原告完全喪失就系爭不動產參與分配之可能),且系爭不動產經移轉登記以後,被告李宗頴(委託人)名下已無相當之財產,原告債權獲得滿足之機率因而大幅下降,縱使本件信託具有融資目的,亦不能正當化其犧牲原告權益之結果,尤以最高法院揭櫫「債權人保障應優先於信託穩定」之價值取向(見前揭㈠),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有無惡意、是否脫產,亦不問被告李宗穎有無工作能力或還款意願,均應認此一信託移轉,客觀上已就原告債權構成詐害行為。

㈢綜上,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與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品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適法而有根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李宗頴、王品杏平均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①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段 × 0000-0000 4277.17 20000分之25 王品杏 ②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段 × 0000-0000 60.10 20000分之25 王品杏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8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樓 8層:86.85 合計:86.85 陽台:8.64 花台:4.00 4分之1 王品杏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