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原 告 沈坤長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萬3,67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次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90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9,98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之聲請執行金額為「7萬9,980元,及自8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本件執行費用」,可認原告係請求法院判決排除被告就上開執行名義中關於「7萬9,980元自86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因上開原告請求排除之被告債權總額為39萬3,6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3,677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9萬3,677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如原告逾期未予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115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單位: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7萬9,980元 86年2月27日 110年10月7日 (24+223/365) 20% 39萬3,676.9元 小計 39萬3,676.9元 39萬3,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