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鄭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並於90年11月7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6,738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又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9年12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