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王哲偉林靖哲被 告 瑞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鑫訴訟代理人 吳孟真被 告 翁晢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被告瑞臻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翁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晢受僱於被告瑞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臻公司)駕駛車輛,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肇事,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翁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翁晢受僱於被告瑞臻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左右,無照駕駛BQK-527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孟哲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BKL-39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考量其估修貲費係新臺幣(下同)1,113,956元(工資:103,200元;零件:927,546元;烤漆:83,210元),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原告推損金額係548,10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訴外人萬德公司730,800元,扣除B車殘體變價得款57,000元以後,原告應可於673,800元之範圍內(730,800元-57,000元=673,800元),依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晢、瑞臻公司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瑞臻公司:
被告瑞臻公司事前不知「被告翁晢『駕照已遭吊銷』」,被告翁晢復已於事發後離職,加上訴外人張孟哲違規停放B車導致碰撞,故被告瑞臻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及其職務之執行,應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瑞臻公司應可免除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再者,B車車齡已逾7年,其客觀價值理應參考事故前之市價、車況與規格,而非任憑原告逕以812,000元之估值核定;原告亦未提出B車殘體變價之投標競價紀錄或付款憑證,是其所稱變價得款(57,000元)亦屬可疑。
況訴外人張孟哲違規停放B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故被告瑞臻公司縱難解免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本件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瑞臻公司之賠償金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翁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訴外人張孟哲於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左右,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路側劃設『紅實線』)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方路段」(下稱肇事地點),違規停放訴外人萬德公司所有之B車,占用外側車道約1/3;其間,被告翁晢受僱於被告瑞臻公司,無照駕駛A車沿基金三路外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A、B兩車遂生嚴重碰撞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丙式車體損失險契約節本等件為證,被告瑞臻公司亦已具狀自認「被告翁晢受僱駕駛A車、被告翁晢『駕照已遭吊銷』」等客觀事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5年8月2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50414116號函附送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可供勾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訴外人張孟哲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B車,占用外側車道約1/3」,與「被告翁晢受僱於被告瑞臻公司,無照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訂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肇事地點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側劃設『紅實線』)」之路段,是訴外人張孟哲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B車,占用外側車道約1/3,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再者,被告翁晢無照駕駛A車行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未能適時迴避A、B兩車碰撞之結果,是被告翁晢亦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晢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車體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翁晢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萬德公司即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瑞臻公司自認「被告翁晢受僱於其駕駛A車」;雖被告瑞臻公司辯稱其事前不知「翁晢駕照已遭吊銷」,然被告瑞臻公司既指派(容許)被告翁晢駕駛A車執行職務,客觀上即有「隨時或定期查核被告翁晢駕駛資格」之監督義務,故被告瑞臻公司宣稱「不知」云云,已足反證其公司內部管理鬆散,平時確有怠於查核受僱人駕駛資格之情事;又訴外人張孟哲固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B車,惟被告瑞臻公司倘若善盡監督義務,禁止無照之被告翁晢駕駛A車行駛道路,或確實敦促被告翁晢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A、B兩車碰撞之損害結果即能避免。是被告瑞臻公司攀扯「不知」以及「第三人(張孟哲)之駕駛違規」云云,尤無助其本件僱用人責任之解免;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被告瑞臻公司就被告翁晢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固提出B車報廢資料、保險單查詢資料、丙式車體損失險契約節本、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下稱系爭估修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主張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估修尚須1,113,956元(工資:103,200元;零件:927,546元;烤漆:83,210元),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原告推損金額係548,100元),原告遂理賠訴外人萬德公司730,800元,扣除B車殘體變價57,000元後,原告應可於673,800元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惟觀諸系爭估修單所載,B車客觀上並無不能修復或修復上之重大困難;且依原告提出之報廢資料,亦可知B車乃106年6月出廠,推定出廠日期為106年6月15日,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29日,B車已使用7年又15天,超過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5年),若以定率遞減法推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故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計算式:927,546元÷10=92,7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烤漆,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係279,165元(計算式:
工資103,200元+烤漆83,210元+零件殘值92,755元=279,165元),客觀上未逾原告主張之理賠金額(730,800元),而可認訴外人萬德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原祇以279,165元之金額為限。因訴外人萬德公司並無「強邀被告容忍其報廢車輛並予賠償全額車價」之法律依據,原告就訴外人萬德公司給予全額理賠並就B車辦理報廢,亦係原告與訴外人萬德公司本於保險契約而生之另事(B車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不得據此強令被告負擔高於「回復原狀費用」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萬德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既不能大於279,165元即B車所減少之價額,亦不能逾越原告實際給付之理賠金額,而原告理賠金額扣除其所自陳之變價金額(57,000元),餘額係673,800元(730,800元-57,000元=673,800元),尚較「B車所減少之價額」為高,故原告本件至多祇能請求被告賠償279,165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張孟哲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B車,占用外側車道約1/3」,與「被告翁晢受僱於被告瑞臻公司,無照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張孟哲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萬德公司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張孟哲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衡量動態車輛(A車)負有主動迴避之絕對義務(動態車輛具備對危險的最終控制與迴避能力)、靜態車輛(B車)違規導致之客觀狀態,認被告、原告各應承擔80%、2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79,165元之80%即223,332元為限(計算式:279,165元×80%=223,332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瑞臻公司自115年8月24日起、被告翁晢自115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4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