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1號原 告 楊凱婷被 告 林春木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洪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男友即訴外人林柏澄之父親,原告與訴外人林柏澄交往期間,訴外人林柏澄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被告出名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貸購入取得。而於民國110年8月間,被告資金週轉不靈,未如期繳納車貸,故收到台新銀行催繳電話,被告乃轉知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林柏澄自行負責,其後訴外人林柏澄以LINE訊息拜託原告代為繳納,原告遂於同年8月11日以訴外人林柏澄之代理人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20,293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帳戶,該匯款金額與訴外人林柏澄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返還借款事件)提出台新銀行車貸繳款明細所示金額相符,可以證明被告之車貸最後1期款項120,293元是原告匯入。兩造間不具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行為而受有利益,被告所受該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與訴外人林柏澄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林柏澄是表示「幫我匯國泰世華帳號1250」,與原告主張匯款120,293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無涉;又被告是為訴外人林柏澄而申辦台新行之貸款,被告當時與訴外人林柏澄約定,台新銀行之貸款應由訴外人林柏澄償還,而依匯款申請單顯示,匯款人為訴外人林柏澄,原告僅為匯款代理人,台新銀行之貸款由訴外人林柏澄清償,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之金錢清償被告台新銀行之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與訴外人林柏澄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可知原告是受訴外人林柏澄之請求,而親自匯款120,293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原告並以訴外人林柏澄為匯款人、原告為訴外人林柏澄之代理人名義而為匯款乙情,堪予認定。是以,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訴外人林柏澄之約定,依訴外人林柏澄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是與訴外人林柏澄發生「給付關係」,僅得向訴外人林柏澄依原約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設原告主張財產受損為真)之受領人即被告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受訴外人林柏澄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其與被告無從成立給付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主張返還匯款,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9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