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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原 告 陳文正被 告 徐影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臉書認識自稱澳門籍並於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為「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明知其與該利用「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帳號之人僅在網路交談1月餘,並非真正熟識之人,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該利用「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帳號與其聯絡之人所稱將給付招待其至澳門遊玩所需旅費之匯款,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3日,至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該LINE暱稱「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之人所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稱謂記載為「李曉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2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至該LINE「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帳號,致支配該「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帳號之人從而得以支配被告之前揭帳戶。嗣利用「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帳號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乃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乃以LINE對原告謊稱得提早購買大樂透開獎網站之號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無從取償。嗣原告察覺遭詐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並非遭其詐騙,伊同樣是被害人,且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識別能力有所不足,本案尚有抓到車手與洗錢犯,原告不應單向伊訴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2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有本院刑事庭移送時併送之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包含:①原告於警詢時提出之指訴②原告提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③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④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等);觀諸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否認犯行,然始終對於原告遭詐匯款至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從未否認,且與前引證據相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依照與其並不熟識之人(即於LINE使用暱稱「人

生百態徐曉峰1980」帳號之人)所指示,而將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給與其並不熟識之人等節,同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是認,於本案中亦未變更說詞,並有其該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被告於該案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刑事卷宗可考,同無可疑,併可認定。

⒊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抗辯其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始交出帳戶,又辯稱其有身心障礙等情,然查:

⑴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

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40歲,且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前係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經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第57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並自承先前曾在網路遭人以投資為由而被詐騙,匯款至他人帳戶(見同卷第54頁、第55頁、第83頁),則對於上開常情自應知悉。

⑵被告雖稱係遭利用LINE暱稱為「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帳號

之人詐騙而交付提款卡,惟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取得該利用「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帳號與其對話之人所謂招待其前往澳門旅遊之旅費;對於該利用「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帳號與其對話之人所稱被告郵局帳戶因無大筆資金而遭凍結一節,參諸被告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第69頁),該郵局帳戶為被告領取薪資、社會補助之重要帳戶,在113年12月3日至114年1月10日均有正常入帳、扣款,帳戶如遭凍結,事涉被告無法支應日常生活經濟支出,豈會不知該帳戶有無遭凍結,抑或未立即至郵局辦理解除凍結?況利用該「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帳號與被告對談之人所稱要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云云,意即欲以銀行帳戶匯、提金錢款項,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可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極有可能係遭利用為詐欺所用,自屬無疑。另觀諸被告與「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有數十則,且就其為何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等關鍵內容部分,並未提出截圖(關於如何取回自己帳戶提款卡等部分之對話亦付之闕如),則被告是否確遭詐騙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依被告於訴訟中避重就輕之表現,實有疑問。惟此皆無解於被告係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將重要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則被告顯已將自己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而受害風險之上。益徵被告對於將個人專屬性極高的帳戶資料交付「何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轉出遭詐騙款項使用乙節,均抱持漠然容任之態度。

⑶至被告雖又提及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其判斷之辯解部

分,惟疾病之診斷本身,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而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所伴隨風險之能力,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具體陳述其與該利用暱稱「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帳號之人間相互聯繫、寄送提款卡及傳送密碼之原因與經過,復能說明其係為取得對方承諾贊助之前往澳門旅費,足見其對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方式及預期所得利益均有所認識。被告就其所患疾病於行為時如何具體影響其風險辨識及意思決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罹患上開疾病此一醫療上之診斷,即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合被告業已知悉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應由本人妥善保

管,先前又曾有遭人以投資名義詐騙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經驗,卻仍為取得素未謀面之人所承諾贊助之前往澳門旅費,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所稱帳戶遭凍結及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等說詞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陌生之人,使對方得以不受限制地收受、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足認被告已預見其帳戶極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款項去向之工具,仍容任此一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引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本件對原告施行騙術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並提領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對行騙者之詐欺取財行為施以助力。是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0,000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前引法條及說明,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本案已查獲同案之車手等正犯而不應僅向其求償等語,然依前引規定,此不影響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執此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200,000元,自屬有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其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同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9日由被告之配偶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卷第7頁、第9頁),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庭後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