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43號原 告 李懿佳被 告 李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然未據繳納第一審之全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9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3,427元,並命原告於該核定訴訟標的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4,157元在案。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且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