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4號原 告 陳林純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被 告 徐輝明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認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
自來水公司)管理維護之「自來水管」破損滲漏,致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傾斜、塌陷,乃就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惟系爭前案訴訟之歷審法院,均採納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結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建築技術學會於系爭前案訴訟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則係明載「鑑定所需之『透地雷達檢測』(下稱系爭檢測),乃其委由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檢驗中心土木材料實驗室(下稱宜蘭大學實驗室)進行」,宜蘭大學遂於100年12月8日,收受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繳納之代檢貲費並開立收據(No.008616;下稱系爭收據)。
㈡被告乃斯時宜蘭大學實驗室之主持人,原告陳林純艷遂向被
告提出陳情,被告亦於104、107年間,製作公文回覆「系爭檢測乃『建築技術學會委託宜蘭大學所為』」。然而原告陳建霖嗣後查詢,竟獲宜蘭大學於107年6月22日覆稱「100年度尚無建築技術學會之繳款資料」,且建築技術學會亦曾函覆宜蘭大學略謂「鑑定費用運用事宜係屬本案鑑定小組召集人之權責,且與複委託貴校辦理檢驗事宜無關」,由此可見,「系爭收據」並非「系爭前案訴訟之法院囑鑑事項」之支付單據。因宜蘭大學退休教授吳至誠表示「…開會前有通知被告列席說明,然被告僅提出書面文件而未實際到場,與會人員係依被告提出之文件,相信實驗室是受建築技術學會委託檢測」,宜蘭大學亦提不出「受託進行系爭檢測之核准文件」,參互以觀,顯見被告不僅隱匿「宜蘭大學未受囑託」之實情,尤曾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損害原告陳林純艷就系爭前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資料蒐集之權益,故原告陳林純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原告陳林純艷蒐集事證往返奔走以致發生車禍,故原告陳林純艷亦可依同條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0,000元。再者,原告陳林純艷、陳建霖因被告所為以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陳林純艷、陳建霖尚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10,000元。基上,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前案訴訟之一審法院,囑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而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小組召集人林增吉,又將系爭檢測複委託由宜蘭大學實驗室負責進行,並囑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代為繳納檢測貲費,故宜蘭大學覆稱「無建築技術學會之繳款資料」,原與上情相符而無齟齬;詎原告竟於敗訴以後,反覆提出民、刑訴訟,甚至在毫無新事證之前提下,偏執前事而就被告起訴求償,故原告訴訟權之行使,顯係意在騷擾報復,並已就被告構成嚴重之精神滋擾,乃權利濫用而不可取。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陳林純艷認訴外人自來水公司管理維護之「自來水管」
破損滲漏,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塌陷,乃就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惟系爭前案訴訟之歷審法院,均採納一審囑託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結論,判決原告陳林純艷敗訴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檢索系爭前案判決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
㈡建築技術學會受前案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乃即指派會員林增
吉、朱國琴負責其囑鑑事項;惟前案一審法院追加囑鑑範圍(除系爭房屋以外,另追加鑑定21號鄰屋),建築技術學會遂加派會員鄭安協同辦理;因「鑑定小組林增吉、朱國琴、鄭安」決意將系爭檢測複委託由宜蘭大學實驗室進行,鄭安復係斯時宜蘭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副教授,兼具「學會會員」與「大學副教授」之雙重身分,故系爭檢測乃由鄭安負責於100年9月21日實際施作,至於系爭檢測所需貲費(代檢費),則係鑑定小組召集人林增吉委託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8日代為給付。此一分層委託之適法性與真實性,亦經檢察官因「原告之告訴、告發」查明屬實,有本院經由公務內網查詢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至原告雖一再挑剔「宜蘭大學未能提出複委託之核准文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7至159頁),然法律行為之成立,重在當事人之合意與實際履約,系爭檢測既已由「宜蘭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鄭安」施作完成,則此一「客觀存在之物理鑑定成果」,即為「宜蘭大學實驗室受建築技術學會複委託」之最佳明證,今原告無視系爭檢測之「鑑定事實」,企圖以「無核准文件」等內部行政之枝微末節,否定「宜蘭大學受託進行系爭檢測」之根本前提,無異本末倒置而無可採。
㈢原告雖屢執「宜蘭大學查無建築技術學會繳款紀錄」之回文
,主張「系爭收據」與「系爭前案訴訟之法院囑鑑事項」無關,進而本此質疑被告隱匿「宜蘭大學未受囑託」之實情,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前案訴訟之一審法院,囑託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學會乃責由「林增吉、朱國琴、鄭安」組成鑑定小組,並由林增吉擔任該小組之召集人;而建築技術學會將其中「需要精密儀器操作」之系爭檢測,複委託予宜蘭大學實驗室負責辦理,乃合法並且常見之分層模式。雖宜蘭大學曾就原告覆稱「100年度尚『無』建築技術學會之繳款資料」(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法院囑託「機構(例如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其實際運作係由「自然人(例如林增吉、朱國琴、鄭安所組成之鑑定小組)」負責進行,機構因受囑託成立鑑定小組並基於行政便利之考量,委請協力廠商(例如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代墊、代繳檢測貲費,亦屬工程實務常見之權宜措施,故「鑑定小組」將系爭檢測複委託予宜蘭大學實驗室負責辦理後,其小組召集人林增吉又囑託「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就宜蘭大學「代付」檢測貲費,此一過程原無足可啟人疑竇之處;而系爭檢測貲費既係「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代為給付,則宜蘭大學以實際繳款人「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作為系爭收據之製開對象,亦係會計核銷作業之所必然(A給付費用給B,B乃以A為抬頭人開立收據),難以撼動「建築技術學會複委託宜蘭大學進行系爭檢測」之客觀事實!蓋「建築技術學會複委託宜蘭大學進行系爭檢測」之描述,乃「案件來源之法律關係」,至於「宜蘭大學查無建築技術學會之繳款資料」,則係植基於「現金流向之會計紀錄」,故此兩者原可並行不悖!是原告僅憑宜蘭大學會計核銷之行政作業,旋跳躍指摘「宜蘭大學未受囑託」、「被告隱匿實情、登載不實」云云,顯係混淆「金流之行政核銷」與「委託之法律關係」,俱屬毫無根據之曲解而不可取。㈣更何況,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加害人(被告)行為」與
「被害人(原告)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然而系爭前案訴訟之歷審法院,係因「系爭檢測之科學物理數據」,否准原告陳林純艷之前案訴求,至於系爭檢測貲費之「現金流向」,原「非」系爭前案訴訟之判斷根據,蓋無論本件檢測貲費之流向為何,客觀上均不能逆轉「系爭檢測之科學數據」,是原告陳林純艷敗訴並且難以翻案之結果,原與「檢測貲費之核銷抬頭」渺無相關,縱認關此會計核銷程序存在瑕疵,此亦絕無逆轉「客觀科學數據」之可能。遑論原告陳林純艷奔走調查發生車禍,乃獨立且有別於「系爭檢測或被告回覆」之交通意外,法律上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陳建霖更非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洵無「訴訟權」或「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客觀可能,故原告妄稱彼等「權利」因「被告行為」而受侵害云云,尤屬荒謬而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指摘「宜蘭大學未受囑託」、「被告隱匿實情、
登載不實」云云,俱欠根據而不可採,尤以本件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或「權利侵害」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其援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明人證楊家淑,欲辨正「宜蘭大學107年2月23日宜大政字第1071000659號函文資料之提供者」(本院卷第273頁),然原告僅憑宜蘭大學會計核銷之行政作業,旋跳躍指摘「宜蘭大學未受囑託」、「被告隱匿實情、登載不實」云云,既屬臆測之詞而不可取,則其有關「函文資料提供者」之調查釐清,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