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5號原 告 陳林純艷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被 告 李慶胤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認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管理維護之「自來水管」破損滲漏,致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傾斜、塌陷,乃就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惟系爭前案訴訟之歷審法院,均採納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結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建築技術學會於系爭前案訴訟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則係明載「鑑定所需之『透地雷達檢測』(下稱系爭檢測),乃其委由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檢驗中心土木材料實驗室(下稱宜蘭大學實驗室)進行」,宜蘭大學遂於100年12月8日,收受全威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繳納之代檢貲費並開立收據(No.008616;下稱系爭收據)。然而原告嗣後查詢,發現「系爭收據」竟與「系爭前案訴訟之法院囑鑑事項」無關;因被告乃系爭事務所之負責人,卻隱暪而未揭露其參與系爭檢測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告發(臺灣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11、524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80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猶誤導檢警而為不實之陳述,藉此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具備「工程專業」之技師與學者,受囑託協助法院釐清系爭前案訴訟之爭議,但原告卻於敗訴以後,屢次提出陳情、檢舉、告訴、告發,並且不斷騷擾、恐嚇被告,甚至在毫無新事證之前提下,偏執前事而就被告再次興訟,故原告訴訟權之行使,顯係意在報復,並已就被告構成嚴重之精神滋擾,乃權利濫用而不可取。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認訴外人自來水公司管理維護之「自來水管」破損滲漏
,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塌陷,乃就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惟系爭前案訴訟之歷審法院,均採納一審囑託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結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檢索系爭前案判決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
㈡建築技術學會受前案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乃即指派會員林增
吉、朱國琴負責其囑鑑事項;惟前案一審法院追加囑鑑範圍(除系爭房屋以外,另追加鑑定21號鄰屋),建築技術學會遂加派會員鄭安協同辦理;因「鑑定小組林增吉、朱國琴、鄭安」決意將系爭檢測複委託由宜蘭大學實驗室進行,鄭安復係斯時宜蘭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副教授,兼具「學會會員」與「大學副教授」之雙重身分,故系爭檢測乃由鄭安負責於100年9月21日實際施作,至於系爭檢測所需貲費(代檢費),則係鑑定小組召集人林增吉委託系爭事務所於100年12月8日代為給付,而被告則為系爭事務所之負責人。此一分層委託之適法性與真實性,亦經檢察官因「原告之告訴、告發」查明屬實,有本院經由公務內網查詢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㈢原告雖屢執「宜蘭大學查無建築技術學會繳款紀錄」之回文
,主張「系爭收據」與「系爭前案訴訟之法院囑鑑事項」無關,進而本此質疑被告隱瞞參與檢測、陳述不實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檢測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建築技術學會」與「宜蘭大學」之間,而系爭事務所代為清償「檢測貲費」,則係民法第311條所明文允許之「第三人代償」,至於宜蘭大學逕就系爭事務所製開系爭收據(即其「收據抬頭」乃系爭事務所,而「非」建築技術學會),亦與一般商業之發票模式相符(A給付費用給B,B乃以A為抬頭人開立收據),而難以此指摘被告有關「受囑代付」之陳述有何不實。又系爭事務所於系爭前案訴訟所扮演之角色,僅止「系爭檢測之『貲費代繳』」,此乃單純之行政庶務,無從影響系爭檢測之數據產出與結果判讀,因系爭檢測之科學結論(數據產出與結果判讀),乃「實際施作檢測之鄭安團隊」本其專業與學術良心為之,單純受託代繳貲費之被告,客觀上難以干涉或扭曲地底雷達波段之科學結論,故原告祇因系爭事務所代繳貲費,旋揣度被告染指鑑定結果(參與檢測),亦屬不當連結而無可採。
㈣承前,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獲得敗訴之結果,係因「科學鑑
定」無法支持其前案主張,而非取決於「檢測貲費究係何人實際支付」,故被告縱於系爭前案訴訟「揭露系爭事務所代繳貲費」一事,客觀上亦難改變「透地雷達顯示地層狀況」之科學結論,尤以「第三人代償」乃法律所允(非法律所禁),「訴訟權益」亦非民法第195條所列舉保障之「人格法益」,是被告代繳貲費卻未主動揭露之舉,既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㈤綜上,原告本件主張,自始即不該當「行為不法性」、「相
當因果關係」及「權利侵害」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其援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明人證吳至誠,欲辨證「其相關之談話內容與函詢結果」(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本件主張既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其有關「對話、函詢」之調查釐清,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