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6號原 告 林秀華被 告 楊秉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6月間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錢昱睿(Telegram帳號暱稱「青峰」)、曾昱維(Telegram帳號暱稱「zoo」,前開2人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警追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帳號暱稱「豆漿」、「賈斯玎」、「順啦」、「愛之味」、「A8」、「暴鯉龍」、「豆漿」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向設於葡萄牙之貝森(Bison)銀行申辦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提詐欺款項,以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並約定其就其經手申辦之人頭帳戶內進出之每筆交易可抽取約1%之報酬。
(二)嗣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豆漿」、「賈斯玎」、「順啦」、「愛之味」、「A8」、「暴鯉龍」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向貝森銀行申辦開立海外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詐騙假投資之方式,於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27分許經原告點擊通訊軟體INSTAGRAM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鈺婷」、「客服經理-林繼升」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商林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8月6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及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以原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徐淑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又再換匯成歐元,或直接換匯成歐元,再匯入前開被告所代為申辦之貝森銀行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被告,再將匯入貝森銀行帳戶內歐元換購成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三)被告可預見林兆韋(Telegram暱稱「賈許Josh」)以不法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後,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450萬顆(價值約1億4,733萬4,559元)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凍結錢包),且該等電子錢包均因涉不法情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向泰達公司申請凍結轉幣功能而無法將款項轉出。詎其竟與林兆韋共同基於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5日先申辦「0000000ukealimdara.co」作為聯繫用之電子信箱,嗣於翌
(26)日起接續依林兆韋之指示,以柬埔寨之「張如林律師」名義撰寫旨在申請解凍本案凍結錢包之電子郵件,冒稱其係代理柬埔寨國內合法賭場「HaochengCasino」之經營者向泰達公司、刑事局申請解凍云云,並於電子郵件中檢附「張如林律師」之名片圖檔、「賈許Josh」所偽造之加密貨幣資金來源聲明書等虛偽之聲明資料,將之傳送與刑事局承辦人及泰達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如林律師、泰達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刑事局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並藉由宣稱「轉入本案凍結錢包內虛擬貨幣均為合法賭場收受之賭金」之方式掩飾林兆韋施行詐欺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本質與來源。
(四)然因刑事局已循線查悉本案凍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與詐欺犯罪有關而未採信其說詞,未准予渠等解凍之申請,渠等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之目的因而未遂。案經原告等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葡萄牙的
貝森銀行 (Bison Bank) 申辦帳戶,用以收受、轉提原告匯入「第1層帳戶」再轉匯至「第2層帳戶」轉成歐元之詐欺款項40萬元,又再將歐元換成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明知詐欺所得會被轉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仍與林兆韋共謀,於113年7月25日申辦電子信箱,並冒用柬埔寨律師名義撰寫申請解凍之電子郵件、向泰達公司與刑事局提交偽造的律師名片、資金來源聲明書等文件,企圖掩飾詐欺所得為合法賭場收入,是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