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7號原 告 陳坤陽被 告 吳榮濱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63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8,6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二路、忠一路路口時,因見路口交通號誌轉變而煞車,超出機車停止線後停下,後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因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左腳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兩造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與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受傷、右側踝部及足部關節痛(下稱系爭傷害),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如原證3第1頁所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萬5,1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述請求項目及金額。
二、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檢察官雖認定原告有過失,然此係因原告超出機車停止線所致,然原告超出停止線後,系爭機車係處於完全靜止狀態,並無被告所稱倒退之情形,完全靜止一兩秒後,遂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予敘明。
三、請求項目與金額
(一)醫療費用5,280元系爭事故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依相關醫療收據(如原證1,衛生福利部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收據所示)記載之金額,合計支出5,280元
(二)醫療器材與藥品費1,246元原告遵照醫囑指示購買之藥品、護踝、拐杖等行動輔助器材,有醫療耗材及藥品費收據與發票可稽(如原證2所示),合計支出醫療器材與藥品費4,232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246元。
(三)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3第1頁所示)之醫囑,原告需人照顧2個月即60日,遂依司法實務常見所採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四)交通費用2萬1,485元原告因右腳足踝韌帶部分斷裂無法自行騎車,為往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復健,共計79次,合計支出計程車費2萬1,485元(如原證4,往返醫院交通費計算網頁、交通費用證明書所示)。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8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撞擊而造成車體嚴重受損、零件毀壞,依系爭機車維修發票(如原證5所示)所載,合計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850元。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5,772元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3第1頁所示)之醫囑,原告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2個月,而原告為多元計程車司機,因系爭事故身體受重傷,致有2個月完全無法駕駛多元計程車執業,而依三個車隊收入證明、每月油資證明、每季車輛原廠保養費資料(如原證6所示)計算,原告每月平均營業總收入為13萬1,595元【計算式:皇冠車隊依4個月之資料平均每月7萬8,510.5元+耐斯車隊依4個月之資料平均每月4萬1,996.25元+觔斗雲大車隊依6個月之資料每月平均1萬1,088.5元=合計13萬1,595元(元以後四捨五入)】,扣除油資依4個月之資料平均每月1萬2,026元,再扣除原廠保養費依6個月之資料平均每月1,683元,每月執業淨收入為11萬7,886元【計算式:13萬1,595元-1萬2,026元-1,683元=11萬7,886元】,故原告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23萬5,772元【計算式:23萬5,772元×2個月=23萬5,772元】。
(七)慰撫金60萬元按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標準,應考量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加害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小腿擦挫撕裂傷且伴隨大片深紫血腫。歷經近半年高頻率往返醫院復健,過程疼痛難耐,而原告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至今長時間執業或勞動時,患部仍時常隱隱作痛。此永久性之後遺症不僅造成肉體痛苦,更使原告面對未來職涯產生極大之心理恐懼與壓力,為填補原告逾兩年來所受之肉體痛楚與巨大精神折磨,爰比照對造自身主張之賠償基準,依法請求同額之慰撫金60萬元。
(八)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80元、醫療器材與藥品費1,246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交通費用2萬1,48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8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5,772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請求102萬3,619元。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3,619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關節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足部第4疏骨開放性骨折,傷口4公分、左側足部第3疏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2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兩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兩造均有過失,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嗣兩造互相撤回刑事案件,關於過失責任之歸屬雖已送鑑定,但亦無法判定。
二、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如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起訴書所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參酌當事人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後,認兩造均有過失,故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成、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成為適當。
三、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一)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80元不爭執。
(二)醫療器材與藥品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耗材及藥品費收據與發票(如原證2所示),原告合計支出4,232元,被告僅就其中1,246元不爭執,惟爭執其中1,210元、1,776元部分,蓋其中和平大藥局之收據雖記載1,210元,然其品名及數量僅記載「醫療耗材一批」,無從知悉原告實際購買項目為何,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購買補鈣用品服用,並因此支出費用共1,776元,自相關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觀之,均未建議原告有自費補充鈣質之需要亦應予剔除。
(三)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僅為右側踝部挫傷與足踝韌帶受傷、右側踝部及足部關節痛等傷害,縱其行動稍有不便,惟亦非臥病在床不能自理生活,故其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非無疑義;況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6日、113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該等醫囑均未有任何原告需專人照顧之記載,自難認原告有何專人看護之必要。
2、原告固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醫囑已載明「需人照顧60天」云云,惟該等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2年之久,所載「右腳足踝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非無疑義,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據以推論原告有因「右腳足踝韌帶斷裂」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況再細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内容,實係記載:「需要家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以及休養兩個月」等語,而非「需專人照顧兩個月」,「休養」與「需專人照護」並非等同之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自屬無據。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就診、復健致支出計程車車資2萬1,485元云云,對原告自住家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所需車資為195元,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就其請求之上開費用,僅提出往返醫院交通費計算網頁及交通費用證明書,惟預估車資計算表係原告自行上網下載之資料,交通費用證明書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而成,均非計程車行所開立之單據,難認原告有支出上開交通費之事實及必要,此部分之費用自應予剔除。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原告所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然原告主張修繕機車需花費1萬2,85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發票(如原證5所示)為憑,惟發票内容僅記載:材料一批(含工資),並無細目,自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機車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縱認系爭機車有修繕之必要,惟本件修繕費之單據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中零件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零件部分則應予折舊計算。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固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腳足踝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非無疑義,且依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之内容,除前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診斷證明書均無不能工作期間之醫囑,是上開斷證明書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以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據以推論原告有因「右腳足踝韌帶斷裂」而有不能工作2個月之必要。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應僅為右側踝部挫傷與足踝韌帶受傷、右側踝部及足部關節痛等傷害,該等傷勢應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縱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傷後應僅需休養2週即已足夠,其餘難認有據,故其不能工作之天數應以2週即14天計算。
3、原告復提出皇冠大車隊車資證明、耐斯都會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及觔斗雲大車隊收入證明書、車資證明等,主張其平均月收入達13萬餘元,應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上開車資證明所顯示之工作時間均為114年10月以後,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24日已逾1年8月以上,難認得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適當標準,且依觔斗雲大車隊隊員在隊及收入證明書所示,其上所載之原告入隊時間係「2024/05/10」,足見113年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根本未進入觔斗雲大車隊跑車,自不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基礎。
4、而依交通部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如被證1所示),112年度基隆市計程車之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8,185元,扣除油費、保養維修、保險費、服務費及停車費後,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7,076元,前開金額既已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且與113年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故作為原告營利損失計算之依據,應屬公允,是倘依此金額計算,基隆市計程車司機之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應為903元【計算式:2萬7,076元÷30日=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休養14日所蒙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萬2,642元【計算式:903元×l4日=1萬2,642元】,逾此之部分應予剔除。
(七)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應僅為右側踝部挫傷與足踝韌帶受傷、右側踝部及足部關節痛等傷害,而該等傷勢非鉅,且原告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故其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八)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保險給付2萬5,145元,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應負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不爭執,故被告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既經原告所否認,而此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援引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起訴書,辯稱兩造均有過失,然於上開起訴書中檢察官雖認定兩造均有過失,惟其所持之判斷依據,乃係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然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並非實際鑑定結果;況如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函文(偵查卷第93頁)所載:「…經審閱本案資料,因無相關影片可供查證,肇事經過情況不明,故未便遽予鑑定,…」,況本件原告係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此違規事實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援引上開起訴書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對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既未能加以舉證,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即不足為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5,280元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已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如原證1,衛生福利部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收據所示),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
(二)醫療器材與藥品費得請求1,246元原告主張其遵照醫囑購買藥品、護踝、拐杖等行動輔助器材,已提出醫療耗材及藥品費收據(如原證2所示),並僅請求被告賠償1,246元,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
(三)看護費不得請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限;而因傷主張看護費用之賠償,必以客觀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為前提。
2、經查,原告就看護費之請求,固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3第1頁所示),其醫囑欄雖載有:「…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並需要家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以及休養兩個月…」,然「無法工作」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兩者在法律上之損害客體與評估標準全然不同,原告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與足踝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勢,固對其勞動能力、行走及日常活動造成不便,而有休養之必要,惟其上肢功能、神智及其他身體機能均屬健全。是上開醫囑所謂「需要家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語意流於寬泛,核其性質,應屬因行動不便致日常起居需旁人偶爾協助或情感支持之範疇,尚難憑此逕認原告已達全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有由「專人」進行看護之必要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日內,每日2,400元、共計60日之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得請求2萬1,485元
1、就此原告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如原證1、3所示)、往返醫院交通費計算網頁(如原證4所示),而原告右足踝既受為主要患部,且經醫囑明確載明需固定、復健並休養2個月,客觀上確實造成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足信原告確實因治療而需增加支付交通費。而依往返醫院交通費計算網頁,其中原告自住家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單程為275元、自住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單程為195元,經本院將原告前往醫療院所之次數與車資互核,其中往返住家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合計76次單程,合計2萬0,900元【計算式:76次×275元=2萬0,900元】;往返住家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合計3次單程,合計585元【計算式:3次×195元=585元】,總支出交通費為確為2萬1,485元,是本項請求為有理由。
2、至被告辯稱往返醫院交通費計算網頁,非計程車行所開立之單據,難認原告有支出上開交通費之事實及必要應無理由,蓋原告已提出看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傷勢確實有搭計程車之必要,即使無車行收據,仍認定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1萬2,85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發票(如原證5所示)為憑,然原告所提出上述金額之發票,僅記載「品名:材料一批(含工資)、NQH-9353」、「金額:12850」、,並無任何維修或更換零件各個項目、金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實所支出之材料、工資費用,是否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此部分有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23萬5,772元
1、原告確有2個月無法工作
(1)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業具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3第1頁所示),是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使用護踝固定治療一個月避免再度受傷並需要復健治療,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並需要家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及休養2個月」之記載,應足認原告確有2個月無法工作。
(2)至被告雖以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其餘診斷證明書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為由,抗辯原告並無不能工作2個月之必要,然本院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為多元計程車駕駛,其受傷之部位為右足踝部,無論係原告主張之「右側踝部挫傷與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受傷、右側踝部及足部關節痛」,或被告主張之「右側踝部挫傷與足踝韌帶受傷、右側踝部及足部關節痛等傷害」都足以影響原告能否勝任其工作之判斷,蓋多元計程車駕駛每日須長時間踩踏油門與煞車,右足踝部乃控制車輛動靜之核心關鍵部位,原告右足踝既受為主要患部,且經醫囑明確載明需固定、復健並休養2個月,客觀上原告於此期間顯無法勝任駕駛工作,是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2、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萬5,772元
(1)而關於具體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原告已提出皇冠車隊、耐斯車隊、觔斗雲大車隊三家車隊之薪資或派單紀錄、油資及保養費單據(如原證6所示),足以證明經營多元計程車之變動成本與收入,且計算嚴謹合乎市場實務。在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月平均執業淨收入11萬7,886元堪以認定,故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3萬5,77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應依交通部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以每月營業淨收入2萬7,076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之實際損害,自應以原告個人之實際具體損害為計算基準,而該報告之性質僅具行政統計與產業政策參考價值,本質上屬於抽象之平均數據,而個別勞動能力之減損,不能與全國不特定多數人之平均勞動力等量齊觀,且原告之實際所得已有具體事證可資勾稽,即無捨棄具體實據而流於抽象推估之理。是原告既已就其個人之「具體收入」提出皇冠車隊、耐斯車隊、觔斗雲大車隊三家車隊之薪資或派單紀錄、油資及保養費單據(如原證6所示)證明,其舉證度已達確信,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3)又被告雖另執原告入隊時間在後、工資證明距事故已逾1年8月為辯,惟計程車業營收具高度季節與市場波動性,若僅憑特定單一時點,反易失真,且勞動能力附隨於原告個人,而非特定車隊,原告提出傷癒重返職場後連續、長時間之工資證明,其所計得之「長期平均數」,在統計上能有效消除短期極端值與季節干擾,反而更能客觀、精準地體現原告在常態執業下,「以月為單位」本可獲得之薪資範圍,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七)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醫療行為與復健,且原告係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屬於需長期久坐、高度集中精神之勞力密集工作,車禍受傷對其肢體機能之流暢度影響甚鉅,傷癒後面對生計勞動時,不免因過往患部隱痛折磨,進而對未來職涯產生心理恐懼與壓力,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害及痛苦。是以,原告如前(六)所述,為多元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執業淨收入11萬7,886元;被告則係從事漁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如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3行所示),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鉅,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八)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綜上,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得請求醫療費用5,280元、醫療器材與藥品費1,246元、交通費用2萬1,4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5,772元、慰撫金10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6萬3,783元【計算式:5,280元+1,246元+2萬1,485元+23萬5,772元+10萬元=36萬3,783元】。
2、原告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5,145元(如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行所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受領之保險金2萬5,145元,依法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33萬8,638元【計算式:36萬3,783元-2萬5,145元=33萬8,6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7月1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與精神請求總對照表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8,638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柒、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