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50號原 告 豪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紀齡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良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各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具狀就被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屠紀齡(下稱「法代屠紀齡」)已於114年5月16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而本件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則係自「監外」直接郵寄,故系爭書狀顯「非」法代屠紀齡於「監所內」書寫並依規提出,兼之本院職權調取檢閱原告公司之申登案卷,亦可察「『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式樣」迥異於系爭書狀所載,故本件原告起訴究否曾經其「法代屠紀齡」合法代理?又系爭書狀究否第三人未經授權所偽造而來?凡此俱屬可疑。為期本件起訴程序之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乃「法代屠紀齡合法代理原告起訴」之釋明資料,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