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3號原 告 石秀淳
賴睿邦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薇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被 告 黃勝興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A02負擔百分之八、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A03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下同)3,062,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17,0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A033,97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國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4頁);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後,原告又於115年1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撤回A02有關扶養費之請求、修正A01請求金額之計算錯誤,從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如後開所述(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第431至435頁)。因原告最終修正之請求內容,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准為變更、追加」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10分左右,駕駛3D-818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由金山往臺北方向駛抵台二甲線7.1公里處(下稱系爭丁字路口),未先駛至系爭丁字路口之中心,兼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旋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適訴外人賴建緯騎乘US-77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台二甲線由臺北往金山方向(即被告對向)駛抵系爭丁字路口,遂遭被告車輛撞擊以致人車倒地,訴外人賴建緯因此頭部鈍性創傷、全身多處鈍性創傷,嗣經送醫不治,於同日上午9時19分宣告死亡。
㈡原告A02、A01、A033人,乃訴外人賴建緯之母親、配偶與未
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以致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故原告A02、A01、A03應可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500,000元、2,000,000元。又原告A01業已支出賴建緯喪葬費共514,700元,故原告A01尚可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510,000元(原告A01捨棄零頭)。再者,原告A01、A032人,本應受訴外人賴建緯之扶養,今因系爭事故頓失所依,故原告A01乃就扶養費為一部之請求,於20,351,332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4,500,000元,至於原告A03則係請求賠償2,479,155元。
㈢承前,原告A02、A01、A03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
各係2,000,000元、7,51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喪葬費510,000元+扶養費一部請求4,500,000元)、4,479,1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扶養費2,479,155元),若予扣除原告A02、A01、A03所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500,000元,原告A02、A01、A03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7,010,000元(7,510,000元-500,000元)、3,979,155元(4,479,155元-500,000元)。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17,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A033,97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喪葬費支出,但爭執其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且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及其扶養人數均待研求,有關扶養費之金額亦應扣除中間利息;此外,訴外人賴建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超速之過失責任,且原告A02、A01、A03各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00,000元。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10分左右,駕駛A車沿劃設「分
向限制線」之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道,由金山往臺北方向駛抵系爭丁字路口,疏未注意標線規定,兼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尤未行至路口中心,旋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賴建緯騎乘B車沿台二甲線道以高達每小時105.07公里之時速,經由彎道路段超速自被告對向(即由臺北往金山)駛抵系爭丁字路口,疏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見狀閃避不及,A、B兩車遂生碰撞,訴外人賴建緯因此頭部鈍性創傷、全身多處鈍性創傷,嗣更送醫不治而於同日上午9時19分宣告死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訴外人賴建緯均有過失,乃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就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事故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1號卷第37至104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155至219頁、本院卷第337至401頁)可供勾稽。是依本件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A車行至系爭丁字路口,疏未注意標線規定,兼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尤未行至路口中心,旋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以及「訴外人賴建緯騎乘B車以高達每小時105.07公里之時速,經由彎道路段超速自被告對向駛抵系爭丁字路口,疏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A車左轉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駛至路口中心,旋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訴外人賴建緯騎乘B車則以高達每小時105.07公里之時速行經彎道而未減速,故自客觀以言,被告、訴外人賴建緯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訴外人賴建緯傷重死亡,則原告A02、A01、A03即賴建緯之母親、配偶與未成年子女,請求被告就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係於法有據而無不當。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
訴外人賴建緯因系爭事故以致傷重死亡,而原告A01則支出喪葬費共514,700元。此徵原告提出之治喪項目另計及更添明細表、收銀機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加來川湘菜館平安菜單據、台北中山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佛堂收據、萬善堂收據即明(參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因上開貲費乃系爭事故所生殯葬行為之所需,被告亦已明示俱無爭執(本院卷第325、419頁),是原告A01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510,000元(原告A01捨棄零頭;參見本院卷第418頁),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原告A03: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負絕對「生活保持之義務」,祇需子女尚未成年,不問其是否具有謀生能力,父母均有義務扶養。
②原告A03乃訴外人賴建緯與原告A01之未成年子女(參看本院
卷第27頁),故訴外人賴建緯與原告A01就原告A03均應負絕對「生活保持之義務」。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A03設籍地(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係34,014元(參看本院卷第27頁、第457頁),是自訴外人賴建緯死亡之時,計至原告A03成年為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A03本可請求訴外人賴建緯給付扶養費共1,957,269元【計算方式為:(34,014×114.00000000+(34,014×0.00000000)×(115.00000000-000.00000000))÷2=1,957,269.00000000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參看本院卷第459頁)。然而訴外人賴建緯因系爭事故以致死亡,故原告A03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致死,乃於1,957,269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有根據而為可採;惟其逾此範圍之主張,仍嫌過度而無依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原告A01: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固有明文。惟參照同法第1117條規定,夫、妻一方對於他方的扶養義務,仍係以該他方「不能維持生活」為啟動條件(此乃受扶養之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係指他方「所有財產」加上「勞動力」,猶不足維持其生活水準。
②細繹本院職權調取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37至61頁),
原告A01之名下財產,包括「證券與事業投資(投資於高林股份有限公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面價值共420,000元,且持有ETF【元大台灣高股息、國泰台灣高股息,但資料中未列其本金價值,僅列其股利所得】)」、「車輛動產(111年出廠之汽車、106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年度所得現金流共480,646元(包括❶股利所得:元大台灣高股息1,351元、國泰台灣ESG永續高股息636元、漢翔公司12,780元、鴻準公司3,000元、高林公司6,200元,以上小計23,967元;❷利息所得:國泰世華銀行6,982元、中信銀行4,600元、台新銀行1,097元,以上小計12,679元;❸租賃所得:出租房屋之門牌號碼係『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承租人係『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中華武術散打搏擊協會』,租賃申報所得係228,000元、216,000元)」。因A01之利息所得,分散於三家銀行(國泰、中信、台新),且單筆金額不大,顯見此應係A01之活期儲蓄存款,是以年利率0.75%反推,A01之活期儲蓄本金約有1,690,000元【計算式:12,679元÷0.0075≒1,690,533元】;再者,A01名下雖無不動產,然其既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租賃收入」,該屋之所有權人復為訴外人賴建緯(參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顯見該屋應係A0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隱形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賴建緯所留「遺產」,惟A01既因繼承而已當然取得,則其當須申報此筆「租賃收入」),若按臺北市一般住宅租金投報率1.8%-2.0%回推,A01尚有「市值大約22,000,000元至25,000,000元之不動產」【計算式:444,000元÷0.02≒22,000,000元;444,000元÷0.018≒25,000,000元】。由上開種種跡象顯示,A01之年度所得現金流為480,646元(租金、股利、利息等年度被動收入之總合),平均月收入在40,000元以上(480,646元÷12個月≒40,054元),明顯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A01設籍地【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係34,014元,參看本院卷第457頁),且其名下尚有「市值大約22,000,000元至25,000,000元之不動產(已繼承取得)」、「大約1,690,000元之現金存款」、「事業或股票投資420,000元,以及本金不詳之ETF投資」,故其資力顯非一般人所能企及,遑論A01尚因繼承而已「當然取得」賴建緯名下所餘其他土地45筆以及房屋11戶(未計入上開出租收益中之房屋;參看本院卷第181至201頁)!至原告A01雖稱本件若因「繼承遺產」即不准扶養費之請求,就原告「形同損益相抵」而不公允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4頁、第448至450頁);然扶養費請求的本質,係植基於「訴外人賴建緯應以自己收入或資產照顧妻子」此一前提,而訴外人賴建緯名下「資產(遺產)」因其死亡以致一次性移轉(當然繼承),實質上等同於「訴外人賴建緯就妻子(原告A01)『預付』其下半輩子的扶養費用」,且衡其繼承資產之雄厚程度,甚至已遠超「訴外人賴建緯在世所能提供的生活水準」,若謂原告A01於此情形之下,尚可回頭要求被告承擔扶養費之賠償,如此顯然違反損害賠償之本質(填補損害、禁止雙重獲利),故原告A01因繼承而取得之隱形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隱形財產),當然亦應納入原告A01財力評估之範圍,祇有在「原告A01財力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下,原告A01方有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法律根據,故原告一再攀扯「形同損益相抵」而不公允云云,顯係就就扶養之本質有所誤解!今原告A01之「所有財產」,用供「維持『遠超一般人』之優渥生活」猶有餘裕,則其客觀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云云,自亦失所根據而無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賴建緯係00年0月0日出生,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之時(112年8月10日),年僅41歲而屬壯年,衡酌原告A01突遇喪夫之痛、原告A02、A03突蒙喪子、喪父之痛,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1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以2,000,000元為相當;而原告A02、A03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各以1,5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A01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2,000,000元之範圍,原告A02、A03主張精神慰撫金各未逾1,50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⒋縱上,原告A02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係1,500,00
0元;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510,000元(喪葬費5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A03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3,457,269元(扶養費1,957,26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害人若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配偶關係,或父母子女關係)」遭受侵害,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所行使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仍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生,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不能恝置「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不論,是就公平性原則而言,當然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求公允(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駕駛A車行至系爭丁字路口,疏未注意標線規定,兼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尤未行至路口中心,旋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以及「訴外人賴建緯騎乘B車以高達每小時105.07公里之時速,經由彎道路段超速自被告對向駛抵系爭丁字路口,疏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賴建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賴建緯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賴建緯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併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肇責比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219頁、本院卷第401頁),認被告、訴外人賴建緯各應負擔65、35%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A02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500,000元之65%即975,000元為限【計算式:1,500,000元×65%=975,000元】;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2,510,000元之65%即1,631,500元為限【計算式:2,510,000元×65%=1,631,500元】;原告A03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3,457,269元之65%即2,247,225元為限【計算式:3,457,269元×65%=2,247,225元】。
㈤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A02、A01、A03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5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407、419、437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A02、A01、A03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是於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額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A02475,000元(975,000元-500,000元)、原告A011,131,500元(1,631,500元-500,000元)、原告A031,747,225元(2,247,225元-500,000元)。
㈥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02
475,000元、原告A011,131,500元、原告A031,747,22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訴外人賴建緯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生命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所稱「犯罪被害人之家屬」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