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4號原 告 張碩宏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趙文玥
大弘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仕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文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高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趙文玥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高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839元,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4,839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趙文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高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4,839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趙高楠(下逕稱其名)前於112年2月6日上午5時27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時,撞及斯時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訴外人劉簡寶琴(下逕稱其名),致劉簡寶琴倒臥於道路上,而趙高楠未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提醒其他用路人,適原告於當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不慎撞及倒臥於車道之劉簡寶琴(下稱系爭事故),劉簡寶琴經送醫後,因前、後胸壁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壁軟組織大量出血引起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趙高楠未設置明顯警告設施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原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趙高楠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112年5月28日死亡,故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起訴。
(二)嗣劉簡寶琴之配偶即訴外人劉遷良(下逕稱其名),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請求補償因被害人死亡之遺屬補償金,經基隆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2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補償喪葬費新臺幣299,768元,並於113年7月8日如數支付予劉遷良,而基隆地檢署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求償前揭喪葬費用299,768元及利息7,145元,合計306,913元【計算式:299,768元+7,145元=306,913元】,亦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69號事件判決基隆地檢署全部勝訴確定,原告並已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三)惟依系爭鑑定報告,趙高楠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趙高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僅需負擔30%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上開款項70%即214,839元【計算式:306,913元×70%=214,839元】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基隆地檢署之權利;而趙高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趙高楠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趙文玥為趙高楠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趙高楠所負債務與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4,839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趙文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高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4,839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1項及第3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趙文玥部分:被告趙文玥對系爭事故並不知情,系爭事故原告與趙高楠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1/2,且趙高楠所遺之遺產於給付其醫藥費及喪葬費後,已無剩餘。
(二)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部分:系爭事故發生突然,趙高楠因慌張始未找人幫忙;又原告與趙高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各為1/2。
三、經查,原告主張趙高楠前於112年2月6日上午5時27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時,撞及斯時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訴外人劉簡寶琴,致劉簡寶琴倒臥於車道上,而趙高楠未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提醒其他用路人,適原告於當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不慎撞及倒臥於車道之劉簡寶琴,劉簡寶琴經送醫後,因前、後胸壁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壁軟組織大量出血引起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又趙高楠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112年5月28日死亡,被告趙文玥則為趙高楠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另基隆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3年7月8日補償喪葬費299,768元予劉遷良後,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補償金及利息,而原告並已如數給付306,913元給予基隆地檢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車輛行車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基隆地檢署收據2紙、趙高楠之戶籍謄本、被告趙文玥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覆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相驗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2年度補審字第23號補審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69號事件民事判決卷宗、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34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趙高楠駕駛系爭大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行人即劉簡寶琴,致其倒臥於車道後,未依前揭規定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提醒其他用路人,而原告行經系爭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不慎撞及倒臥於車道之劉簡寶琴,致劉簡寶琴死亡,而趙高楠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趙高楠、原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趙高楠、原告之過失行為與劉簡寶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係造成劉簡寶琴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則趙高楠及原告對於過失行為造成劉簡寶琴死亡之全部結果,自應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理由乃「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趙高楠為系爭事故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等為連帶債務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基隆地檢署經劉遷良之申請,已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299,768元,並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向原告求償,原告亦已經給付前揭補償金本息予基隆地檢署等節,業如前述,是劉遷良對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基隆地檢署給付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已移轉予基隆地檢署,而原告於向基隆地檢署前揭補償金本息後,依第281條第2項規定即承受基隆地檢署之權利,自得請求趙高楠返還應分擔額。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原告雖以系爭系爭鑑定報告認趙高楠未設置明顯警告設施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由,主張其就系爭事故僅需負擔30%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肇事前,我由麥金路內車道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一開始沒有看到行人,行人位置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我經過一輛遊覽車旁邊,我感覺車子的底盤有卡卡的,我就停下來並下車查看,發現行人躺在我車子的後方,我當時覺得車子有卡卡的異音,但是不確定有沒有輾壓過行人,行人與遊覽車的碰撞過程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行人,是我聽到聲音後停下來察看的,有沒有撞到行人我不清楚。」、「我看監視器上面的時間是早上5點40幾分,我從安樂路二段右轉往長庚方向,我是綠燈,我看到遊覽車停在外側車道,死者是在內側車道,我看到遊覽車擋在外側車道,就偏左邊開,當時是綠燈,當時下大雨,天很暗,對方又一直有來車,就會刺到我的眼睛,我開在內側往前開時,經過遊覽車,我覺得車底盤卡卡的,就停下來看,看的時候就看到我的車後面躺一個人,我就停到遊覽車前方,並去拿三角錐放在遊覽車的後面,我發現趙高楠坐在遊覽車裡面,我就問他你為什麼不放三角錐,為什麼不下車指揮,天這麼暗,誰有辦法發現地上有人,而且當時還下大雨,我真的沒有想到我會去撞到人,那是快車道,我是綠燈,我是右轉過來是綠燈,就直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107頁);又查,趙高楠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死者在地人,我看到車子都繞過死者往前開,但是張碩宏的計程車從後面繞過來,直接輾過死者,張碩宏就把他的計程車停在我遊覽車前方,張碩宏有下車前拿三角錐去現場擺放,後來警察就來了,叫我先幫忙做CPR,後面救護人員就來了,有人拿指揮棒給我,我就幫指揮交通。」等語(見前揭刑事相驗卷宗第105頁至第107頁),綜觀原告及趙高楠前揭陳述,併參酌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案發地點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堪認劉簡寶琴雖倒臥車道,趙高楠復未設置警告標示,惟客觀上並非無從注意或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行經系爭事故時,未察覺劉簡寶琴倒臥於前方車道,竟於輾壓劉簡寶琴後始發現肇事,其過失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次要原因。且查,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亦認:「第二階段:行人劉簡寶琴肇事後倒臥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趙高楠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肇事後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預示後方來車;張碩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堪認趙高楠第一階段撞及劉簡寶琴後,雖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預示後方來車,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二者就劉簡寶琴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力相同,原告主張趙高楠未設置明顯警告設施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要非足取。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及趙高楠應分擔之責任範圍為各負50%之責任。則原告清償基隆地檢署306,913元,致趙高楠對基隆地檢署免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依內部關係請求被告趙高楠清償其應分擔之數額即153,457元【計算式:306,913元×50%=153,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時趙高楠為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業如前述,而趙高楠因過失致劉簡寶琴死亡,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趙高楠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就趙高楠過失行為致劉簡寶琴死亡因系爭事故死亡所生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153,457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趙高楠於112年5月28日死亡,被告趙文玥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斯時起即繼承被繼承人趙高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高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3,457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趙文玥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末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連帶債務務人在給付範圍內本即同免給付義務。經查,趙高楠與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趙文玥為趙高楠之繼承人,應於趙高楠之遺產範圍承受趙高楠上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未聲明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訴之聲明第3項「第1項及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內容,係主張被告等本於滿足原告求償權之同一目的,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其責任,而與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無異,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一)被告趙文玥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高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應分擔額153,457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弘通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應分擔額153,457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1項及第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