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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被 告 高俊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翠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保戶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如原證1,保戶車輛行照、駕照所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保戶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0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訴外人沈立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前車煞車燈亮起,保戶車輛跟隨煞車後撞及前車,隨後即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因涉嫌分心駕駛,亦自後方撞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保戶車輛「前方」與「後方」部位均有受損(如原證2,保戶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該交通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揚分隊處理在案(如原證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保戶車輛經估價維修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萬9,534元(工資7萬8,548元、塗裝費3萬5,818元、零件費24萬5,168元);其中屬於保戶車輛「前方」部位所支出之維修費為7萬4,078元(工資2萬3,719元、零件費5萬0,359元);屬於保戶車輛「後方」部位所支出之維修費為28萬5,456元(工資5萬4,829元、塗裝費3萬5,818元、零件費19萬4,809元),因維修費總額為35萬9,534元已逾保額上限,原告遂以保額上限16萬4,000元進行理賠,並於114年3月6日完成給付最後一筆維修費給付予維修廠(如原證4,維修估價單與發票所示),後於114年4月16日完成公司內部結案,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6萬4,000元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就被告業於114年4月30日與保戶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陳翠華成立和解契約並給付15萬元,原先並不知情,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當庭提示被保險人陳翠華與被告間之和解書後,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有撞及保戶車輛,惟被告車輛撞及保戶車輛前,保戶車輛就已撞及前車,被告係煞車不及才撞及保戶車輛「後方」,且被告已於114年4月30日與保戶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陳翠華成立和解契約,並分期給付15萬元,迄今亦已清償完畢,如認被告須賠償,請衡量被告之資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其保戶車輛行照、駕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與發票等件為證,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行為,致其保戶車輛受有損害,其於114年3月6日以保額上限16萬4,000元進行理賠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6萬4,000元;惟被告雖承認有撞及保戶車輛,惟稱其業於114年4月30日,與被保險人陳翠華以15萬元成立和解契約,迄今亦已清償完畢。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範圍為5萬6,633元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僅自承撞及保戶車輛「後方」,故被告僅自應僅就保戶車輛「後方」部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保戶車輛「後方」部位,所支出之維修費為28萬5,456元(工資5萬4,829元、塗裝費3萬5,818元、零件費19萬4,809元),經審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內容,其所載更換項目、修復部位,與保戶車輛受損照片顯示之受損情形相互吻合,未見有與實際損壞情形不符或顯不必要之修復項目,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與被告撞擊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三)惟保戶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主張保戶車輛「後方」部位,所支出之維修費為28萬5,456元(工資5萬4,829元、塗裝費3萬5,818元、零件費19萬4,809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保戶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1月,有保戶車輛行照在卷可參(如原證1所示),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3日止,已使用9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4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萬4,809元÷(5+1)≒3萬2,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萬4,809元-3萬2,468元)/5×5≒16萬2,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萬4,809元-16萬2,341元=3萬2,468元】,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萬4,829元、塗裝費3萬5,818元,故被告於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額應為12萬3,115元【計算式:3萬2,468元+5萬4,829元+3萬5,818元=12萬3,115元】。

(四)另查,原告依保險契約僅給付被保險人陳翠華請求理賠金額35萬9,534元,其中16萬4,000元,僅占陳翠華請求理賠金額之百分之46,因此其理賠後僅依法取得陳翠華對被告債權金額12萬3,115元,其中百分之46部分,亦即5萬6,63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得代位對被告主張賠償金額以5萬6,633元為限。

三、被告對陳翠華所為清償對原告生效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至同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保險人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自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是保險公司對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陳翠華後,雖依法產生債權讓與之效果,然仍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始對被告產生效力。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據,因此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方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堪信被告至該日始知悉原告就其賠償範圍取得陳翠華對其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然被告在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前,業於114年4月30日與被保險人陳翠華於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15萬元,且陳翠華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上開調解業據本院核定,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核字第330號案卷核閱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並稱已依調解書履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其無從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其與原債權人陳翠華所達成調解內容及給付15萬元,依法生清償效力。

(三)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範圍為5萬6,633元,被告清償金額高於上開金額,應認被告就原告得代位請求之債權,已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就同一債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