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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被 告 簡俊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3年5月1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9%,如未依約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3萬9,74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本件僅請求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2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