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75號原 告 張富堯
靖麗莎被 告 陳佳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主持之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原告主張其住所地位於基隆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及工作地點(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及臺北市大安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應具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是渠等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盡專業注意義務,致其向臺北地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未提出事證遭駁回,自係因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涉訟,則關於被告是否盡其專業注意義務為原告進行訴訟之舉證等相關證據,自以在侵權行為地及系爭委任契約履行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中正區(訴訟提出地)、侵權行為結果地即臺北市中正區蒐證調查較具便利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包含新北地院及臺北地院;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確有未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而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
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位固在新北市,惟如前所述相關訴訟之討論與進行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與中正區。循此,倘本件由新北地院審理,是否確能使被告受有應訴便捷之程序利益,不無疑問。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由臺北地院管轄,較能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