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6號原 告 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彭傑義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被 告 張禮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君,嗣變更為彭傑義,並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跨區執業,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頁規定,跨區執業律師應預繳跨區執業期間之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0元,被告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服務費共計1萬0,400元,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被告支付積欠之服務費,未獲置理;另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本會對該律師課予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起訴後至勝訴判決確定前繳清欠費:
課予未繳納費用3倍以下之滯納金。」以上總計為4萬1,600元(計算式:1萬0,400元+3萬1,200元=4萬1,600元),故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辦法、電子郵件、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名簿(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105頁、第106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