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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77號原 告 藍文雅被 告 藍依婷(即藍武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9,6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0元。倘原告未遵期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財產權訴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以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藍武瀛之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並將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因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平方公尺,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當期(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9,600元【計算式:1,600元×156平方公尺=24萬9,6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予核定為24萬9,6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6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