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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8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邱士哲被 告 林尚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訴外人游淳惠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7時45分起,向原告租賃車號為000-0000之車輛(如原證1,車輛出租單所示,下稱原告車輛),卻於113年7月3日8時10分左右,與被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國道2號東向10公里3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如原證2,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RDE-0176車輛受損,先予敘明。而系爭事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到場處理,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如原證3所示),係因被告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而訴外人游淳惠駕駛之原告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是被告應就此事故所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而原告車輛受損嚴重(如原證4,受損照片所示),原告不予維修,並以現況處分,得價款僅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如原證5,處分車輛發票所示);復參照權威車訊雜誌該同款車型報價為45萬元(如原證6,權威車訊雜誌節錄資料所示),致造成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31萬8,000元【計算式:45萬0,000元-13萬2,000元=31萬8,000元】,此外原告因車輛受損,亦支出拖吊費用3,800元(如原證7,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所示)。

3、綜上,被告造成原告車損等費用計32萬1,800元,尚未賠償。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提請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出租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處分車輛發票、權威車訊雜誌節錄資料、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1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758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4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4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