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0號原 告 沈玉參被 告 盧宛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應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交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於民國112年4月4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與本案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下簡稱「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致生金流斷點旋遭轉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信網路交友陷阱,而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個人有保管自身帳戶之義務,於知悉受騙後,應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以避免其他被害人繼續受害,卻消極不作為,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也無法辨別日期,無法證明被告係受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基於交往之信任而將帳戶交付予「張」,並非出於不法意圖,被告亦為受騙之人,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案號113年偵字第4561號,下稱系爭不起訴書)。被告係誤以為係與「張」交往,遂基於信任而交付帳戶,被告與「張」最後之聯絡時間為112年4月29日,嗣於112年4月30日左右,於通訊軟體Line搜尋過去紀錄時,無法呈現打字之對話框,被告始發現已遭「張」封鎖,進而察覺遭受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民法上過失侵權行為,其中過失的概念,係由注意義務之存在及違反注意義務二項要素所構成。原則上,行為人在法律上並無對任何人負擔防範損害發生的一般性注意義務。行為人對被害人無注意義務時,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因此即無可能成立過失責任,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且違反注意義務,始得成立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業據被告抗辯其亦遭受詐騙,否認構成侵權行為,是依前述,原告先應舉證被告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且有違反,始得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保管自身帳戶之義務,於知悉受騙後,應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然所謂「保管自身帳戶之義務」,乃被告對己身財物之保管注意義務,並非對原告之注意義務,換言之,任何人並不因為申辦銀行帳號及取得密碼,即廣泛產生對全體社會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要防止一般人可能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帳戶中之義務。是以,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可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使其無法匯款進入其帳戶之注意義務,既無上開注意義務存在,縱然原告匯款進入被告帳戶,被告亦不能因此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亦不時以「老公」、「寶貝」及「寶寶」等詞稱呼「張」;「張」亦有以「老婆」、「寶寶」及「親愛的」等詞稱呼被告,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情誼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足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此外,原告係於112年4月24日將1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時,仍以「寶」稱呼「張」(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第19頁所示),顯見被告時至112年4月27日,仍不知其已受騙,自無從在原告匯款前,將本案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
五、是以,被告既係遭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要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3萬元之請求,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ㄅ,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