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4號原 告 游士賢被 告 王俐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報酬之訴,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61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相較於與原訴均源於兩造間合作關係所生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崇右影藝科技大學(下稱崇右科大)及景文科技大學(下稱景文科大)之「產業新尖兵計畫」招生案(下稱系爭招生案)有明確分工,原告負責案源與人脈,並委任訴外人王盛晃(下逕稱其名)負責招生作業,被告則負責行政與學校聯繫。兩造與王盛晃就系爭招生案之分潤比例為:王盛晃50%、兩造各25%。詎王盛晃先前收受自訴外人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曲辰公司)匯入系爭招生案中關於景文科大無人機班(下稱系爭無人機班)之招生款項後,其曾透過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下稱驚嘆號公司)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並再轉帳合作利潤分配款11萬4,375元,加計匯費30元,合計金額為41萬4,405元(下稱系爭匯款)。因上開款項本屬兩造與王盛晃之合作利潤,應由3人依前揭比例分配,然被告藉詞稱崇右科大款項會再計算等語,拒不返還前揭款項之半數,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無人機班並無合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分潤比例之約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合作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無人機班有合作關係及分潤比例之合意存在,然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就系爭無人機班成立合作契約並約定分潤比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無人機班之合作關係,固據原告提出兩造、

王盛晃及系爭無人機班務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北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第105-121頁、第125-133頁),然細繹兩造及被告與王盛晃間對話紀錄之內容,雖有提及「士賢明天再麻煩你把我們合夥的286000的一半匯給我」、「謝謝143000」、「景文」、「利益共享」等用語,然並未明確敘及上開合夥事務與款項所指為何,亦未表明兩造或王盛晃究竟是針對「景文」之何事存在何種「利益共享」,其文義脈絡籠統不明,無從認定兩造究竟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自難據以推認兩造及王盛晃間就系爭無人機班確有原告所指之合作關係及分潤比例之合意存在。又前開系爭無人機班之班務群組成員身分,據王盛晃到庭證述略以:群組中除了伊與原告,其他都是被告安排的課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前開群組成員多數僅為系爭無人機班之行政人員,渠等於群組中談論系爭無人機班之課務事宜,符合事理,而王盛晃並未證明被告係因上開合作關係而「安排」課務人員,亦不能以被告曾有參與該群組討論一事,推論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合作關係及分潤比例存在。

⒉況且,關於原告所稱合作關係與分潤比例之細節,據王盛晃

證稱:分潤方式沒有書面約定,因為被告不肯給伊任何書面合約,原告有催促伊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伊。原告有無人機的專業知識基礎與資源,包含譜曲辰公司的阮思淳也是原告介紹給被告認識。原告負責無人機專業知識基礎和人脈,被告負責課務行政作業,崇右科大被告還負責請款,但在景文大學部份因為是伊直接負責請款,被告只負責行政作業。因為我們主要的合作在崇右科大,那筆款項很大,都是由被告在進行結算跟處理,所以基於信任,伊就把錢匯給被告,因為在合作過程中,兩造皆有給伊錢去繳稅金,且所有帳目都是被告製作,包含請款金額,伊認為被告是管帳的所以伊就相信他,原告也這樣與伊說。我們在崇右的合作是在伊的辦公室達成分潤協議,既然有關崇右部分達成分潤協議,把崇右的人移到景文,這個合作是延續的,伊在多次與被告通話中也有講到這件事,再加上原告其實一直都在招生討論群中,該討論群討論內容涵蓋崇右科大和景文科大,因為時間密集,原告也有向伊追崇右科大跟景文科大的合約,這就代表崇右科大和景文科大合作是重疊的,若無此分潤比例的話我何必把崇右科大的學員撥到景文科大去,畢竟伊和被告是透過原告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顯見王盛晃單純係以渠等曾經就系爭招生案於崇右科大進行合作之前提,主觀認定兩造就系爭無人機班亦有合作之合意,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何明示或默示承諾與原告或王盛晃就系爭無人機班成立合作關係,並有依前揭比例分配利潤之意思,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無人機班確實存在任何合作關係與分潤比例存在。

⒊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就兩造就系爭無人

機班存在合作關係與分潤比例等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稱系爭無人機班之報酬,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㈡關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萬7,188元,固據提出驚嘆號公司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為證(見北簡卷第21頁、第23頁),然關於上開匯款之經過,據王盛晃證稱:原證2(即驚嘆號公司匯款委託書)是伊匯款的單據,原證3是收到譜曲辰公司的匯入款,是驚嘆號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證2是伊用驚嘆號公司的帳戶匯款,因為相關款項是匯到驚嘆號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徵系爭款項係由王盛晃交付予被告,然王盛晃與兩造前有崇右科大之合作事宜,業經王盛晃證述如前,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曾就系爭招生案製作相關款項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給付各項費用與薪資明細,可知王盛晃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處理系爭無人機班之行政作業費用,或給付前開班務人員薪資,均有可能,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款項有何給付目的欠缺之情事,難認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已盡舉證責任。職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稱系爭無人機班之報酬,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關於系爭無人機班之合作關係及分潤比例合意存在,或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有何給付目的之欠缺,是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78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雖請求本院調取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惟原告之訴要乏所據,既經本院論斷如上,其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