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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穆信堅被 告 吳元暐

吳佩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元暐、吳佩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佩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元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元暐、吳○○」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元暐、吳○○間就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4),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元暐之名義。嗣將被告吳○○補充更正為被告吳佩珊,又變更聲明如後,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元暐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2年執高第45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經原告於本院112年司執清字第30594號執行程序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分之1,詳如附表所示)聲請強制執行而特別拍賣無果,詎被告吳元暐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3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分之1)贈與被告吳佩珊,並於113年11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又欲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上情。從而,被告吳元暐於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分之1)予被告吳佩珊前,已積欠原告債務仍未清償,故上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元暐、吳佩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於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佩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元暐之名義。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元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吳佩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繼承自被告2人之父親(被告2人各繼承應有部分15分之1),因被告吳元暐長年旅居海外,相關稅捐都是被告吳佩珊代為繳納,被告吳元暐遂於113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分之1)贈與被告吳佩珊,被告吳佩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知被告吳元暐積欠原告債務,而另一筆被告吳元暐欲贈與之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號地號土地)因農會假扣押而無法過戶,但系爭不動產並無限制登記,因此被告吳佩珊始耗費精力完成移轉登記,此後原告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果被告吳佩珊知道被告吳元暐欠原告錢,被告吳佩珊根本不會花這麼多力氣去辦理移轉登記,若要把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給被告吳元暐,被告吳佩珊也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倘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只須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即為已足,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必要。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依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之名義,無須併聲明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元暐前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於103年7月至113年6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吳元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接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吳元暐於113年間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又被告吳元暐113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贈與被告吳佩珊,並於113年11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1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吳佩珊所不爭執,且被告吳元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從而,被告吳元暐於未清償原告前述債務前,既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贈與被告吳佩珊,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上開贈與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吳元暐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佩珊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吳佩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㈣、被告吳佩珊雖執前詞,辯稱不知被告吳元暐積欠原告債務等語,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只須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即為已足,不以受益人於無償受益時明知有害及債權為必要,故其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佩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吳佩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即當然回復被告吳元暐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回復,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承豐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 15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