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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8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被 告 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建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停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65巷與福德南路口之路邊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經估價後,其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551元,已逾系爭機車全損理賠費用154,770元,而無修理之必要,故以全損費用賠付予被保險人154,770元並將系爭機車報廢處理。

又系爭機車經報廢後殘體拍賣價格為3,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費用為151,770元(計算式:154,770元-3,000元=151,7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26

日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65巷與福德南路口,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機車之全損費用154,770元,及系爭機車報廢後殘體拍賣價格為3,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蓋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集賢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原本、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機車之報廢證明書影本、保險賠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該局114年12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81959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因腦霧就不明原因自撞到路邊停車」等語(見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13年05月26日04時10分,三重區福德南路65巷口,A車駕駛營業小客車(TAX-738)陳志豪(即被告)和乘客…與7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1輛大型重型機車(LAT-2360,即系爭機車)及3輛汽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停於路邊包括系爭機車在內之多輛汽、機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192,551元(工資46,000元、零件146,551元),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11年5月,至113年5月2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46,551元,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14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46,551元×0.536=78,55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551元-78,551元=68,000元,第2年折舊值68,000元×0.536=36,44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68,000元-36,448元=31,552元,第3年折舊值31,552元×0.536×(1/12)=1,40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1,552元-1,409元=30,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46,000元,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76,143元(計算式:30,143元+46,000元=76,143元)。

㈣原告雖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已達報廢程度,故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54,770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給付154,770元予被保險人,惟原告依保險契約計算及給付予被保險人,此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機車之實際損害。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受損已達無法或難以修復回復原狀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以全損理賠據以計算賠償金額,難以採認。則依首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所得請求者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76,143元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由被告負擔1,144元(計算式:2,280元×76,143元/151,770元=1,1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