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90號原 告 林昭訴訟代理人 陳朝議被 告 朱彥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租金合計6萬2,744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1130號裁定核定為66萬2,744元,且原告復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為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是本件訴訟並非單純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又本件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致兩造未能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而本院嗣就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一事函請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