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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保險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保險小字第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蔡金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行人即訴外人黃瓊紅、蕭伃彤,致黃瓊紅、蕭伃彤受傷,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請求權人出面向原告辦理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黃瓊紅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045元、蕭伃彤醫療費、交通費共計2,810元,以上合計23,855元。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基隆市警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本、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原本、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原本、仁祥診所收據原本、看護證明原本、交通費用證明書原本、計程車車資計算列印資料、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該局114年12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4521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暖暖街往源遠路方向直行,於路口時對方從哪出來我不清楚,看到時已經很近,來不及煞車,車頭與行人2人碰撞」等語(見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黃瓊紅於警詢時陳稱:「我往暖暖國小方向穿越暖暖街,我過馬路前看沒車就過去,其他的沒有印象」等語(見黃瓊紅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前方車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直行,致行人黃瓊紅、蕭伃彤閃避不及遭到碰撞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無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瓊紅、蕭伃彤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領機車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騎乘系爭機車,並有上述過失而使黃瓊紅、蕭伃彤受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對黃瓊紅、蕭伃彤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黃瓊紅因傷而支付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蕭伃彤因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黃瓊紅21,045元、蕭伃彤2,810元,上開費用合計23,8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本、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原本、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原本、仁祥診所收據原本、看護證明原本、交通費用證明書原本、計程車車資計算列印資料、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原告自得前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黃瓊紅21,045元、蕭伃彤2,810元,合計23,855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黃瓊紅、蕭伃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