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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原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原小字第14號原 告 王璉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被 告 潘佳岑

林健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潘佳岑酒駕致遭科處罰鍰並吊扣「BUC-5800」號車牌2面,其所有之車輛(下稱A車)亦經移置保管。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5時左右,被告潘佳岑、林健義共同前往臺東監理站申請罰鍰分期,並向保管場領回「未懸掛車牌」之A車;同日晚間10時左右,被告潘佳岑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健義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西端下方,赫見該處停放有AAK-5786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B車),思及駕駛「未掛牌車輛」行駛道路乃嚴重違規,遂由被告林健義下車竊取B車懸掛之「AAK-5786」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俾將系爭車牌懸掛於A車前、後,再由被告潘佳岑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A車」搭載被告林健義返回基隆。後被告犯行雖遭披露查獲,經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B車乃原告所有,因系爭車牌遭竊,以致不能行駛道路共149天,原告為此租車代步,衍生額外支出共新臺幣(下同)327,800元(每日租金2,200元×149天)。為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乃具狀拋棄「逾100,000元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另訴請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尚未拋棄之100,000元提出本件「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B車乃原告所有,合法申領懸掛系爭車牌;惟被告於114年4

月10日竊取系爭車牌,後於同月16日為警查獲,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簡易庭)乃以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承前事實,主張系爭車牌遭竊以致B車不能使用共149天

,原告為此租車代步而有財產損害云云;然原告屢經本院曉諭,一概不能舉證「其必須租車並已租車」之利己主張。惟損害賠償法則重在「填補損害」,若原告僅止一時「生活不便」,未因「不能用車」產生「額外必要之支出」,囿於「生活不便」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之範疇)」,而民法規定只有人格權(身分、身體、名譽等)受損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於原告未舉證「『不能用車』使其產生額外且必要支出」之前提下,原告即難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一時不能使用B車」之財產損害(有損害,斯有填補;無損害,客觀上即難填補)。舉例以言,某甲用以收藏或觀賞的古董車(平時本就不開)遭某乙竊取其前、後車牌,某甲重新申領車牌前之「使用權能」同樣受限,但某甲卻未因「不能使用」產生任何經濟上的負擔;又如某丙自用客車停放路邊遭竊車牌,然適逢排休而無用車需求;再如某丁家庭備有兩部汽車,一部遭竊車牌時,尚有他車可資調度。本此相同事理,原告藉由B車代步之「通行需求」,若已透過他法滿足,且該替代方式「對其總體財產並無實質影響」,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蓋原告縱因改搭大眾運輸工具以致衍生額外車資,然B車無法使用之結果,必然同時減省其行駛所需之油料、耗損與停車貲費,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大眾運輸工具車資」,原應扣除「B車無法使用所減省之成本」,而「大眾運輸工具車資」通常遠較「B車無法使用所減省之成本」低廉,如此一來,原告之總體財產即未減少,遑論有何「實質損害」可資索賠。乃原告屢經本院曉諭,僅知一味空泛主張「其住居臺東、交通不易、必須租車、均以現金給付(無單據可證)」云云,是其舉證責任之未盡,客觀上已然可見。

㈢原告雖屢稱「其住居於交通不便之臺東地區」,可證其確有

租車之客觀需求云云。然臺東地區除有台鐵站點連通各鄉鎮外,市區及聯外道路亦有普悠瑪客運、東臺灣客運等多條公車路線營運;縱原告之出發地或目的地非屬客運站點,當地亦有完善之計程車叫車服務可資利用。原告空言臺東交通不易,卻刻意忽略計程車等具備高度機動性之大眾運輸工具,逕自推論其有「長期且全日承租汽車」之絕對必要,其主張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相悖。再者,B車重新申領取得車牌期間,原告縱須遠程通行,其代步本質亦僅限於「特定時段之點對點移動(如往返工作處所)」;因汽車租賃動輒以「24小時」作為計費基準(原告本件亦係以「按日計費」方式提出主張),原告於抵達目的地後之工作、休息或睡眠時間,租賃車輛均處於閒置狀態,卻仍持續產生租金,要求被告為其每日高達十餘小時之「車輛閒置待機時間」買單,實已悖離「填補損害」之法理基礎而屬可議。故原告「住居臺東」之事實,尚與其「租車需求」迥不相牟,亦非其有「租車損害」之適切立證。

㈣原告雖又濫援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要求本院職權

為其酌定損害數額。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卻未為證明者,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就其「必須租車並已租車」之利己主張,依法負有舉證之責,而「租車代步之事實與其租金之支出」,在客觀上亦有證明可能且不存在重大困難,故原告聲稱「難以舉證」云云,純粹是其主觀上不願配合(拒絕舉證)之託詞,而非其有何舉證上的客觀窒礙;因「租車需求與租車事實」倘若為真,原告必然持有或可取得證明文件,故其主觀上不願配合(拒絕舉證),適可佐證其自始即無「租車代步之損害」發生,故其宣稱「租車損害高達327,800元(每日租金2,200元×149天)」,並藉此發動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0,000元云云,俱欠根據而無可取。

五、綜上,損害賠償之訴,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租車代步之事實」,亦不能適切說明其究竟有何「額外且必要之財產支出」,則空言損害並恣意興訟,請求被告賠償100,000本息,自係欠缺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