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原小字第2號原 告 胡煌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佩君、章容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章容嘉全部之訴及原告對被告柯佩君請求賠償逾時租金5,000元、車輛維修費用4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乃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0號詐欺案件(該案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而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等詐得免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1萬1,000元之利益外,尚主張被告2人未給付系爭車輛逾時租金5,100元(按:
依原告聲明範圍,其僅請求被告2人給付5,000元)、維修費用4萬元。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逾時租金5,000元及維修費用4萬元部分,顯非屬被告柯佩君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之行為結果。又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章容嘉因同一案件遭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已為不受理之諭知,因原告於提起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際,業具狀聲請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爰以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原告對被告章容嘉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裁定為憑。是就本件訴訟前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部分,依上開說明,非不得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對被告章容嘉全部之訴及其對被告柯佩君請求賠償系爭車輛逾時租金5,000元及維修費用4萬元部分之訴。惟系爭車輛所有人應為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此有該車輛之車籍查詢結果可參,是原告本人顯非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適格當事人,故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可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
原告指訴被告2人所為之詐欺行為:
被告2人於112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訴外人李冠賢借用其車輛,見李冠賢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遺落在上開車輛內,竟起歹念,明知未取得李冠賢之同意或授權,且無給付承租車輛費用之意思,被告2人仍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同年月19日17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持李冠賢之身分證、駕照,出示予原告並表示欲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9日17時24分至同年6月2日17時24分許。被告章容嘉並向原告訛稱:會當場給付押金1萬元及租金1萬1,000元云云,且於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承租人資訊一欄,偽造李冠賢之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再持契約書向原告行使,藉以表彰系爭車輛係由李冠賢承租,足生損害原告對於客戶管理、追討債務之正確性。
被告章容嘉旋佯稱外出匯款,嗣推由被告柯佩君向原告出示,由被告章容嘉所提供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不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2人使用,渠等因此詐得免給付租金及押金共計2萬1,000元之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