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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原 告 吳宜燕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基隆市脊髓損傷者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協會,擔任會務行政助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次月5日發薪。嗣被告在無預警情形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14年9月1日以解僱通知書資遣原告,資遣生效日為114年9月5日,然解僱通知書中僅泛稱原告於工作適應度、專業能力及協調執行等方面未符合被告要求云云,上開資遣事由空泛,況且被告於資遣原告前均未有任何書面通知要求原告改善,或告知原告有何無法勝任工作之情況,即無預警資遣原告,被告資遣行為顯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8,590元,及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71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前揭第㈡、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解僱通知書、簽呈、社團法人基隆市脊髓損傷者協會離職交接清冊、離職證明書、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9月1日通知原告自同月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足見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後,即主張本件解僱不合法,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見原告主觀上自始即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參以首開規定,被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無須補服勞務。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8,590元,及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71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28,5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7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