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社團法人基隆市脊髓損傷者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宜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90元及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暨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716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經核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被上訴人自114年9月6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10月6日,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即應以被上訴人3年10月6日期間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590元,其3年10月6日期間之薪資總計為1,320,858元(計算式:28,590元×46月+28,590元×6日/30日=1,320,858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金額79,279元(即3年10月6日期間請求提撥之金額,計算式:
1,716元×46月+1,716元×6日/30日=79,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137元(計算式:1,320,858元+79,279元=1,400,1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