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原 告 張家瑋被 告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3,48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5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萬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計算至原告於115年1月16日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3,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顯低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及同段10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8)之客觀市場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債權額為度,爰核定為3萬3,483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萬3,483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原告逾期未如數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3萬1,450元 利息 3萬1,450元 113年11月29日 115年3月15日 (1+107/365) 5% 2,033.48元 2,033.48元 合計 3萬3,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