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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

115年度聲字第22號原 告 張家瑋被 告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觀其書狀記載之意旨,係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1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關於系爭A執行事件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時併就系爭A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事項與本件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有繫於本件訴訟而為判斷之必要,亦移由新北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3